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隋国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凤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男男,经理。

被告:孙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隋国礼与被告哈尔滨凤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昕、被告哈尔滨凤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振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隋国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生物质颗粒燃料购销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50,71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五、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生物质颗粒燃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条件;二、供货价格(数量):甲方需要锯末压缩颗粒1000吨。现乙方库存锯末压缩颗粒500吨,以每吨930元的价格供应给甲方,··剩余500吨随市场最低价格确定最终每吨的价格;三、质量要求;四、付款方式(及定金、交提货方式):甲方向乙方交纳500吨锯末压缩颗粒定金10,000元,现将500吨锯末压缩颗粒放置在乙方仓库,待11月份取暖期,甲方自行将锯末压缩颗粒运回,同时将剩余货款按照运多少付多少的方式进行;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及货物,违约方补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六、争议的解决: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就随市场最低价格确定最终每吨价格的500吨锯末压缩颗料的单价,交货方式、定金数额及违约金等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生物质颗粒燃料购销合同》,约定:供应价格:1100元/吨;履行方式:乙方送货;定金数额:50,000元;违约金:甲、乙双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及货物,违约方补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此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场交付定金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00,000元。原告支付第二笔300,000元货款后,开始提货,原告自提53吨锯末(价值49,290元)压缩颗粒后,因销路出现问题,便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供货时间为2019年至2020年取暖期,被告同意。2019年至2020年取暖期开始后,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履行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价格为930元/吨的自提500吨的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先履行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价格为1100元/吨的送货500吨的合同,并且提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无奈只好同意。被告遂开始为原告送货,共计送货310.74吨,此310.74货款原告均于每车发货前先支付给被告,共计341,814元。余下货物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至此被告处尚有原告货款550,7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凤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于2018年7月和10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生物质颗粒燃料购销合同》,双方在两份购销合同中,对供货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具体约定为:购销数量为1000吨锯末压缩颗粒,在2018年11月份取暖期由原告全部运回,其中500吨,每吨价格为930元,由原告自行运回,另500吨,每吨价格为1100元,由被告送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000吨颗粒存放在公司库房里,但原告只在2018年11月份取暖期自提了53吨,剩余947吨由于原告自己的销路不畅,迟迟不予提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货,可原告一直拖到2019年4月末也没有提货。被告催促原告剩余货物如何处理,原告承诺由被告自行处理,亏损部分归原告承担。后被告低价将原告预定的1000吨颗粒处理掉。至此,双方的账目就已经结清了。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同意将供货时间变更为2019年至2020年取暖期,这根本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虚假理由。3、本案是原告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30,000元违约基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4、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定金和600,000元货款属实,但由于原告违约,减去亏损额,货款已经所剩无几。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货款了,原告要求返还定金60,000元和货款550,710元,于法无据。5、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履行2018年7月签订的价格为每吨930元的自提500吨的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先履行2018年10月签订的价格为每吨1100元的500吨送货合同,并且提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无奈只好同意,被告遂开始为原告送货合计310.74吨,货款341,814.00元,余下货物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这也根本不是事实,因为原告预定的1000吨货物明知已经低价出售了,双方账已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而以上交易是2019年的事,与双方201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关,是双方另外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以此为托词,被告并没有同意变更提货时间。6、至今原告还拖欠被告155.47吨的货款总计171,017元没有给付。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原告违约,其所交定金已经冲抵了违约金,剩余货款折抵货物损价后并没有剩余。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隋国礼给付反诉原告货款171,017元,并负担反诉费。

孙振涛辩称,自己是代表哈尔滨凤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隋国礼答辩称,原告不欠被告货款,2019年双方履行的是2018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且2019年双方交易的每一笔都是先打款后发货的,不存在155.47吨货款的问题,都在原告预交的600,000元货款之内抵扣,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生物质颗粒燃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合作条件;二、供货价格(数量):甲方需要锯末压缩颗粒1000吨。现乙方库存锯末压缩颗粒500吨,以每吨930元的价格供应给甲方,剩余500吨随市场最低价格确定最终每吨的价格;三、质量要求;四、付款方式(及定金、交提货方式):甲方向乙方交纳500吨锯末压缩颗粒定金10,000元,现将500吨锯末压缩颗粒放置在乙方仓库,待11月份取暖期,甲方自行将锯末压缩颗粒运回,同时将剩余货款按照运多少付多少的方式进行,其余500吨按照市场最低价格进行交易;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及货物,违约方补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六、争议的解决: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就随市场最低价格确定最终每吨价格的500吨锯末压缩颗料的单价,交货方式、定金数额及违约金等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生物质颗粒燃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应价格:1100元/吨;履行方式:乙方送货;定金数额:50,000元;违约金:甲、乙双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及货物,违约方补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此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场交付定金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00,000元。两笔货款均由被告孙振涛经手出具收条。原告支付第二笔300,000元货款后,开始提货,原告自提53吨锯末(价值49,290元)压缩颗粒后,因销路出现问题,原告再没有去被告处提货。2019年至2020年取暖期开始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提出必须先付款后发货,按每吨价格1100元计算,由被告送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给原告送货,陆续送货310.74吨,该款均于发货前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合计货款341,814元,另有155.47吨送货款总计171,017元,截止到诉前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货款171,017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和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主要理由是,因原告没有履行第一期500吨的自提货物,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余的947吨货物折价处理,亏损501,910元,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损价处理货物,并承诺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否认,称只同意被告处理货物,被告的销货去向与原告无关,但没有承诺损失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合同内容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时,只自提了部分货物,其余货物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到被告处领取,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折价处理货物,庭审中被告提交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以400元的价格将剩余货物损价处理,不论该份证据是否真实,本院是否采信,被告反季销售货物一定会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被告称亏损数额是501,910元,但被告只是提出抗辩事由,未作为反诉请求之列,即没有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被告如果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可以另案告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2019年双方的交易部分,被告称是另外一笔交易,与这两份合同无关,原告认为仍是履行2018年的两份合同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履行此次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交易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均达成共识,每次都是原告先付款被告后送货,原告也接受此种交易方式,可视为原被告进行的另外交易,与201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关。故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配货站的证明材料和证人出庭证实,2019年给原告送货其中的155.47吨,原告没有付款,原告对此表示默认,但认为应从600,000元的预付款中抵扣,故原告欠款171,01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只是履行了一小部分合同内容,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另外的双方交易中,截止目前尚欠被告货款,也构成了违约,据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构成先期违约,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于法无据。原告已交的预付款600,000元,扣除已经购买的货物53吨的价款49,290元,原告还有货款550,710元在被告处,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该返还该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返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孙振涛是公司股东,其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担责。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双方亦明确表示合同已不再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预留的货款,原告亦应支付尚欠被告的货款,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生物质颗粒燃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凤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隋国礼货款550,710元;

三、驳回原告隋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隋国礼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凤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1,017元;

五、被告孙振涛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54元,保险担保费1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0924元,由原告负担1955元,被告负担8969元。反诉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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