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孙会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2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以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用专户,账户资金不属于公司资产,应予解除查封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查明,金力公司与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内7102民初254号民事调解,该调解书具有行内容的部分为:中铁六局铁建公司向金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0前支付货款3000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355667元;若中铁六局铁建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双倍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中铁六局铁建公司负担。因中铁六局铁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金力公司申请执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内7102执恢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9026.07元。因不服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铁建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调取了中铁六局铁建公司2020年1月至12月单位公积金账户明细,查询了该公司2020年1月至12月户名为房改筹资办该建设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并就账户中资金往来情况对中铁六局铁建公司会计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审查,被执行查封建行账户2020年度资金往来显示,户内资金系异议人各项目部、指挥部交纳的助勤人员公积金和异议人拨付的公积金款,经与异议人2020年度单位公积金账户明细核对,异议人交纳的公积金款项全部来源于该账户;同时该账户核发了退休、离职、调离职工的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货币虽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但从异议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2020年度资金往来情况可以看出,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交纳职工住房公积金、支付退休、离职和调离职工的部分住房公积金、代交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发放职工工伤医药费、伤残补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该账户与异议人职工公积金的缴纳、支取及偿还公积金贷款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非经营性账户,故账户中的资金具有阻却执行的特定性,异议人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20)内7102执恢7号执行裁定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9026.07元。
请求情况
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无权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冻结的建设银行账户并非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不具有阻却执行的特定性。请求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内7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冻结的“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改筹资办”账户为被执行人为职工缴存公积金设立的专用账户,非普通银行账户,账户收支明细能体现账户资金是属于职工个人应得财产缴纳汇集的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单位财产。(2021)内7102执异5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查封的银行账户为特定化账户,具有阻却执行的特定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复议申请人有关“被执行人无权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建设银行账户,虽并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指的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但在案证据能充分证实该银行账户系专用于交纳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代交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发放职工工伤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用途,属于非经营性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因其用途而特定化,可认定具有阻却执行的特定性。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金力电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2执异5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常生 审判员 刘艳涛 审判员 张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