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佳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潘寨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B76LOM。
法定代表人:袁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与被告阜阳佳顺地产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被告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佳海塞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佳海塞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佳海塞尚华庭”小区内编号1686车位提供给乙方(原告)使用,车位优惠后总价人民币12万元…该车位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40年11月30日止。前述期限届满后,甲方自愿同意该车位由乙方免费继续使用至国土证上的土地使用截止时间止。期满后,在该车位未被国家和政府征用的情况下,乙方若需要可继续使用,无需要再支付使用权转让价款……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2万元。原告认为,涉案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佳顺公司辩称:地下车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1、根据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使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诉争车位基本情况。被答辩人明知涉案车位系人防车位,且使用车位必须遵守防空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在签订本车位使用协议时应当知悉,其提出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了车位租赁性质。2、答辩人将车位租赁给被答辩人使用符合防空法谁投资谁使用的立法原则,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租赁协议是经双方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内容,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是被答辩人违约,其拒不履行协议,拒不接收车位,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却恶意诉讼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佳海塞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佳海塞尚华庭”小区内编号1686车位提供给乙方(原告)使用,车位优惠后总价人民币12万元;该车位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40年11月30日止。前述期限届满后,甲方自愿同意该车位由乙方免费继续使用至国土证上的土地使用截止时间止。期满后,在该车位未被国家和政府征用的情况下,乙方若需要可继续使用,无需要再支付使用权转让价款。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该车位由甲方投资建设,无实体墙分隔。甲乙双方明确知悉并同意:如该车位为人防车位,乙方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使用该车位,如因战时防空等原因,该车位被征收、征用致使使用权受阻,甲乙双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位的有偿使用费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龙向佳顺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车位款。2020年12月4日,佳顺公司向张龙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及房屋交付缴费明细表,明确车位应收款为12万元,车位己收款2万元,车位欠款10万元。2021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交付通知书及房屋交付缴费明细表、车位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和2018年1月12日,佳顺公司分别获得了阜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41200201700165号和3412002018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2月26日,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示《关于对佳顺地产有限公司“佳海塞纳华庭”项目违法建设的公示》,主要内容:(2)地下机动车位:原规划地下机动车位1619辆,现状实测地下机动车位1660辆,其中小型车位1527辆,微型车位133辆(折算系数为0.7,折算后为93辆),合计地下机动车位折算后总数为1620辆,地下机动车位多配套1辆。现将该处违法建设进行公示,公示期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8日。“佳海塞纳华庭”小区住户、周边群众及单位如对本次公示内容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送达我局,逾期视为同意。2021年4月25日,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核实,向佳顺公司颁发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车位协议的效力如何;2、涉案车位在建设过程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的根本无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以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的规定,佳顺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涉案人防车位的主体,将涉案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系其行使收益权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人防工程设施的使用权禁止买卖。本案中,原告与佳顺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佳海塞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佳顺公司将涉案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明确约定涉案车位的性质为人防车位,且双方对该车位战时的功用及政策调整的影响予以特别约定,原告对此知晓且无异议。因此,涉案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会影响人防工程的国防功能,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购买车位的目的是用于停放车辆,涉案车位是否为人防车位并不影响原告实现使用车位的目的,故涉案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问题,佳顺公司已取得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虽在地下机动车位建设过程中有轻度违法建设行为(地下机动车位多配套1辆),但在2021年4月25日,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核实后,向佳顺公司颁发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许可证,已确认了该工程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佳海塞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并要求佳顺公司返还车位款2万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