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丁怀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牛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瑞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鸣。
被告:王立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翠华、丁怀印与被告牛明武、淮北市瑞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瑞信公司)、王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丁怀印、被告牛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信公司、王立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翠华、丁怀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牛明武、瑞信公司、王立鸣偿还李翠华、丁怀印借款本金17万元以及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牛明武、瑞信公司、王立鸣承担。诉讼中,李翠华、丁怀印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李翠华、丁怀印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先后三次出借给瑞信公司、王立鸣现款17万元,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至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李翠华、丁怀印多次索要借款,瑞信公司等亦承诺保证合同一直有效,直至其还清借款为止,但至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李翠华、丁怀印出借17万元给瑞信公司、王立鸣,且瑞信公司、王立鸣已收到全部款项,瑞信公司、王立鸣亦支付部分利息,瑞信公司与李翠华、丁怀印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保证实为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李翠华、丁怀印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牛明武辩称,我对这个事情不知道,我也没有借过任何人的钱,我也不认识李翠华、丁怀印,也不认识王立鸣。
瑞信公司、王立鸣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翠华、丁怀印提交的保证合同3份(合同编号:×××37、×××73、×××04)、利息收据3份(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4日)、担保费收据3份(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4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李翠华、丁怀印向瑞信公司出借3万元,现金交付,瑞信公司与李翠华、丁怀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牛明武”使用,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年利率20%,瑞信公司同意为李翠华、丁怀印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起由借款人每月支付李翠华、丁怀印借款利息,共计付息3次,每次付息5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算,瑞信公司的保证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到期偿还本金之日时止,在借款期限内对资金安全以及到期时本金及利息的追偿,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保证人应在5-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出借人利息及本金的偿付等内容,瑞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盖章,王立鸣加盖印章,刘慧源在保证合同右上角书写此合同继续有效,2017.8.18,并加盖瑞信公司合同专用章。款项出借当日,瑞信公司即向李翠华、丁怀印支付合同约定的当月利息500元并扣除相应的担保费50元,丁怀印向瑞信公司出具利息收据,瑞信公司向李翠华出具担保费收据。
2015年7月22日,李翠华、丁怀印向瑞信公司出借9万元,现金交付,瑞信公司与李翠华、丁怀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牛明武”使用,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年利率20%,瑞信公司同意为李翠华、丁怀印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起由借款人每月支付李翠华、丁怀印借款利息,共计付息3次,每次付息1500元。其余合同内容同上述合同一致。款项出借当日,瑞信公司即向李翠华、丁怀印支付合同约定的当月利息1500元并扣除相应的担保费150元,丁怀印向瑞信公司出具利息收据,瑞信公司向李翠华出具担保费收据。
2015年8月14日,李翠华、丁怀印向瑞信公司出借5万元,现金交付,瑞信公司与李翠华、丁怀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牛明武”使用,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年利率20%,瑞信公司同意为李翠华、丁怀印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共4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起由借款人每月支付李翠华、丁怀印借款利息,共计付息4次,每次付息833元。其余合同内容同上述合同一致。款项出借当日,瑞信公司即向李翠华、丁怀印支付合同约定的当月利息833元并扣除相应的担保费83元,丁怀印向瑞信公司出具利息收据,瑞信公司向李翠华出具担保费收据。之后未再向李翠华、丁怀印还本付息,经李翠华、丁怀印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瑞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现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翠华、丁怀印不认识牛明武,没有与牛明武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亦没有借贷合意。因此,李翠华、丁怀印与牛明武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翠华、丁怀印将借款交付给瑞信公司,瑞信公司向李翠华、丁怀印支付利息。本院认定李翠华、丁怀印与瑞信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翠华、丁怀印为出借人,瑞信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李翠华、丁怀印与瑞信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瑞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书写“合同继续有效”,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李翠华、丁怀印可以随时要求瑞信公司还款。经李翠华、丁怀印催要,瑞信公司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李翠华、丁怀印有权要求瑞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关于借款本金。李翠华、丁怀印认可其将3笔借款交付给瑞信公司,瑞信公司收每笔借款到后即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其亦支付一个月的担保费。李翠华、丁怀印与瑞信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瑞信公司向李翠华、丁怀印收取担保费无法律依据。因此,瑞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利息收据与担保费收据所载金额的差额。而瑞信公司未能足额使用借款,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3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550元、88650元、49250元,合计167450元。
王立鸣系瑞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盖章是履行职务行为,李翠华、丁怀印主张王立鸣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瑞信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淮北市瑞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李翠华、丁怀印借款本金167450元;
二、驳回李翠华、丁怀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淮北市瑞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