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
被告: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赫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潮与被告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草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潮、被告红色草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35元,以上共计191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运输机械设备,双方约定根据运输量结算运费。运输工作完成后,根据原告记载的运输量,运费应为20800元,被告仅认可运费为178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18300元(含税)结算运费,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红色草原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曾委托刘某帮忙安排生产,对于刘某签字的东西,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上没有刘某的签字,但被告对其中大部分工作都是认可的,仅对其中一笔6500元的运费的产生,认为与被告无关。另,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我公司也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7月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运费共计17800元,并且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2019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面额为18300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员工曾庆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运费为17800元。被告虽辩称其中6500元运费的产生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亦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从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次日(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35元(计算公式为:17800元×5%÷12个月×18个月=1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潮运费1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35元,以上共计1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 静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