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花,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楚雄市林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华镇莲华村委会大伍排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63163639P。
法定代表人:何利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翠,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林育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朱贵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被告:胡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第三人:深圳建华诚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海翔广场4楼406-410单位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783890。
法定代表人:李朝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生海,男。
审理经过
原告郭佳与被告楚雄市林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兴养殖公司)、林育翠、朱贵祥、胡磊,第三人深圳建华诚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花,被告林兴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翠、被告林育翠、朱贵祥,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兴养殖公司、林育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借期内第六期利息5600元及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的利息110997.37元,并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贵祥、胡磊对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深圳建华公司旗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建信宝”的注册用户,注册会员名称为“gj8033”,在“建信宝”平台上看到由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刊发的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500000元的借款信息,原告经过认真甄别后投资420000元,通过“建信宝”平台自主出借资金人民币420000元给被告林兴野生公司。满标后,被告林兴养殖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共6个月。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出借协议书》,自愿将420000元通过“建信宝”平台自主出借给被告,并同意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在用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六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经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和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支付。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为82112.88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28884.49元。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逾期利息共计110997.37元。同时,被告朱贵祥、胡磊以被告朱贵祥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第三人多次催要后,被告林兴养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育翠于2020年9月20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以其名下坐落于楚雄市集镇地号为532301204201-(01)-2的一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楚土西国用(2009)第01号]提供还款担保。被告林兴养殖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原名为楚雄市林兴野生动物驯养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兴养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郭佳签过协议,而是和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共签订了两次合同,每次借款500000元,一共1000000元,两次借款都是以林兴野生公司的名义借的,借的款项是否包含本案原告的420000元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还向第三人交了10万元的保证金、5万元平台费,并在平台上支付了五期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过。现在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法,公司是和第三人借的款,要归还我们也是归还给第三人。
被告林育翠答辩称,对于原告郭佳要求我和被告林兴养殖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异议,抵押在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的资产也是我个人的资产。
被告朱贵祥答辩称,委托办抵押的委托书不是我签订的,抵押合同也不是我签订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当时应该是被告林育翠委托被告胡磊去办的。原告郭佳提交的这些复印件我也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抵押的房产在2014年前就已经卖了并过户。综上,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陈述,对原告郭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公司无异议。原、被告都是我公司旗下建信宝平台的用户,该笔借款确实是通过我公司平台出借给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借款项目标的编号是MER20180000221号,合同编号是JHCXJR(2018)071号,这个标号一共借款500000元,包括了原告2018年11月29日出借的2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出借的170000元、李晓东出借的80000元,该500000元借款于2018年11月30日转到被告林兴养殖公司的账户。出借之后,被告一共支付了五期利息,每期6666.66元,一共33333.35元,具体归还到本案原告的利息是每期5600元,一共28000元。被告林兴养殖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我公司已经多次向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催要过借款。我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盖章了,被告朱贵祥是授权被告胡磊签的,因为胡磊有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佳、朱贵祥、胡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出借协议书、建信宝平台交易查询单;3.委托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4.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土地使用证;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楚雄市林兴养殖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信息表。
被告林兴养殖公司、林育翠、朱贵祥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建信宝平台出借/借款操作流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佳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林兴野生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借协议书》并通过第三人旗下“建信宝”平台出借款项420000元给林兴野生公司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林兴野生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林兴养殖公司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建信宝平台出借/借款操作流程证实了借款流程;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朱贵祥不予认可,提出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经营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建信宝”,原告郭佳系其注册用户(用户名:gj8033)。林兴养殖公司(平台注册用户名:林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信宝”平台申请借款500000元,并通过平台发布借款信息(标号221)。包括原告郭佳在内的二个出借人共计出借三笔款项,合计金额500000元,其中原告郭佳出借资金42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林兴养殖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丁方平台“建信宝”向乙方(“建信宝”平台投资会员共4人)借款,乙方同意通过丁方平台“建信宝”及丁方合作机构第三方资金银行存管平台渠道向甲方发放本协议项下借款;乙方同意提供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共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0日起,共六期次,月付利息6666.67元,到期还款日2019年5月30日,应还本息506666.65元;甲方逾期的,按照逾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按0.5‰/日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丁方向甲方收取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他方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损害、费用(含为实现该项权利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建信宝”平台向林兴野生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后林兴养殖公司归还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
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原名林兴野生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林兴养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利军。
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佳通过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管理经营的“建信宝”平台向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出借了420000元的借款,且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出借的款项通过“建信宝”平台已实际交付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原告与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林兴养殖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2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案借款的借期为6个月,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归还了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30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郭佳要求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归还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16597.37元(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5600元+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82112.8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0日的利息28884.49元),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郭佳要求被告林育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林育翠在答辩中表示愿意与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共同还款,对此没有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其他方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损害、费用(含为实现该项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郭佳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朱贵祥在答辩中不认可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由其签名捺印,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系由被告朱贵祥出具,故被告朱贵祥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胡磊系根据委托书的委托与第三人深圳建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行为系履职行为,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郭佳要求被告朱贵祥、胡磊对被告林兴养殖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市林兴养殖有限公司、林育翠共同归还原告郭佳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16597.37元,自2021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楚雄市林兴养殖有限公司、林育翠支付原告郭佳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被告楚雄市林兴养殖有限公司、林育翠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市林兴养殖有限公司、林育翠履行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