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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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钱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木枝,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鄂0704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靖江水务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1)鄂0704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恶意混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莫须有的案由和理由在一审法院立案,双方之间本质是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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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另,被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主体在江苏省泰州中院诉讼,现又选择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明显是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水利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福建水利公司系以其向上诉人靖江水务公司采购的不锈钢集水槽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靖江水务公司自行拆除32套集水槽、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更换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并承担因其产品不合格对福建水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案涉产品系用于鄂州市雨台山水厂改扩建工程,该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福建水利公司因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靖江水务公司诉称本案重复起诉的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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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