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亮,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闫鹏,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金泰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军留庄村怡和北路3号四层409、410、411、412。
法定代表人:靳奇峰。
被告:靳奇峰,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孔上校,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黎震,男,1986年12月15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亮、闫鹏诉被告北京金泰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食美汇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食美汇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亮、闫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泰食美汇公司赔偿朱亮、闫鹏经济损失60
900元, 靳奇峰对其中21 666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孔上校对其中26 666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黎震对其中12 5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金泰食美汇公司与朱亮、闫鹏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商铺联营合同》。金泰食美汇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与朱亮、闫鹏于2019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同时分三次向朱亮、闫鹏归还80 000元,最后一期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但金泰食美汇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并未履行协议书的约定,至今仅给付19 100元,尚差60 900元没有给付。故朱亮、闫鹏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金泰食美汇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朱亮、闫鹏向法庭提交的《商铺联营合同》及《附加协议》、收据、《协议书》及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金泰食美汇公司(甲方)与朱亮、闫鹏(乙方)签订《商铺联营合同》,约定由金泰食美汇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怡和北路金泰广场4层美食广场项目的第12号商铺交付给乙方联营使用,由乙方负责经营快餐小吃。该商铺只供乙方作酸辣粉、烤猪蹄、铁板烤串、冷锅串经营之用,甲方保证美食广场项目合法运营,保证该商铺能够作为该用途使用,乙方不得将该商铺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联营期限共计1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2018年11月1日前(含当日)交付。联营费用计算方式为甲方按每年租金计算,交付方式押一付十二月,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乙方每年租金80 000元。联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 000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进场费用10 000元,即施工管理费用,不可退还。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朱亮、闫鹏向金泰食美汇公司支付押金及租金共计90 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进场费10 000元。金泰食美汇公司将场地交付朱亮、闫鹏使用。2018年12月1日,金泰食美汇公司与朱亮、闫鹏又签订《附加协议》。
2019年5月5日,金泰食美汇公司(甲方、股东成员: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与朱亮、闫鹏(乙方、经营者)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双方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怡和北路金泰广场4层”的《商铺联营合同》。甲乙双方自愿达成还款计划,由甲方分期向乙方还款,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共计80 000元:1、2019年8月1日支付20 000元,2、2019年10月1日支付20 000元,3、2019年12月1日支付40 000元;该笔款项由甲方的三位股东平均分担,付清之日起,甲乙双方就履行该《商铺联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结。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分别在甲方股东成员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靳奇峰自2019年8月15日起向朱亮、闫鹏还款共计5000元;黎震自2019年8月31日起向朱亮、闫鹏还款共计14 1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退,朱亮、闫鹏诉至本院,要求金泰食美汇公司退款,并要求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分别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金泰食美汇公司与朱亮、闫鹏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附加协议》及金泰食美汇公司(股东成员: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与朱亮、闫鹏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金泰食美汇公司与朱亮、闫鹏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已经解除,金泰食美汇公司应当分期还款,最后一笔款项于2019年12月1日付清,但根据查明事实,靳奇峰还款共计5000元、黎震还款共计14 1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退还,朱亮、闫鹏有权要求金泰食美汇公司退还剩余款项60 900元,故朱亮、闫鹏要求金泰食美汇公司退还60 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书》约定80 000元欠款由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三位股东平均分担,故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应当对其各自应当分担的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靳奇峰及黎震已还款情况,结合朱亮、闫鹏的主张,靳奇峰还应当对金泰食美汇公司应承担的21 666元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孔上校应当对金泰食美汇公司应承担的26 666元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黎震还应当对金泰食美汇公司应承担的12 500元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金泰食美汇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金泰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亮、闫鹏共计60
900元。
二、靳奇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21 666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孔上校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26 666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黎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12 5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朱亮、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北京金泰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金泰食美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靳奇峰、孔上校及黎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