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永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江县,现住哈尔滨松北区。
被告:刘建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江县,现住哈尔滨松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乐与被告刘海生、刘建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生、刘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51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经营水产品销售行业,2018年8月开始,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闸蟹、河蟹等等水产品,2019年9月30日,原告找被告对帐,原告将拖欠的帐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共拖欠货款601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11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给付原告5000元,但仍拖欠货款5515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时,二被告却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予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生、刘建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品(蟹子等),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刘建建对账,拖欠货款60150元,此后,被告刘建建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5000元,2021年6月17日,被告刘海生电话中承认欠原告5万多元钱。上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微信(送货单)、录音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送货单)、录音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约供货,二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海生、刘建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永乐货款55150元
如被告刘海生、刘建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