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贤,云霄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溪德,曾用名陈小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德和因与被上诉人陈溪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德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溪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溪德将讼争房屋借给陈德和使用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双方所讼争的坐落在云霄县】房屋不是陈溪德借给陈德和使用,而是该房屋第一层由陈德和与陈溪德的母亲张阿城和继父罗万来、五弟陈**生及陈德和共同出资建设的,由他们的母亲和继父居住,第二、三层是由陈德和自己建设的。该房屋的土地原来不是陈溪德的,而是西林村村民张锦生自家的园地,2005年陈德和与陈溪德协商同意,由陈德和在该房屋上建设第二、三层,但第一层仍应由两位老人居住至两位老人逝世,今后该房屋全部归陈德和所有,根本不存在着陈溪德将讼争房屋借给陈德和使用的事实。该房屋尚未登记不动产权。同时该地上建筑物是陈德和所建的,是陈德和自己所有的,该房屋的物权不是陈溪德所有的,但一审法院却不按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认定。2、一审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着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中:第一,该报告第四价值类型:本次选用“市场价值”作为本评估项目的价值类型,但申请人申请的是按目前的建安造价(该要求又是鉴定单位要求的),因此该点与事实不一致。第二,该报告所称的房产评估值为48994元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为:1、该报告评估的结果是讼争房屋第二层的重置单价588元/㎡、第三层的重置单价588元/㎡、顶层梯间的重置单价315元/㎡均与目前的建安价格差距太大即严重偏低;2、该报告按70﹪的成新率计算成新价不符合客观实际;3、该报告只计算成本,没有计算工本。第三,该报告没有将房屋的内外饰装修纳入评估范围。陈德和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房屋的内外饰装修纳陈德和也提供相关相片证明,但一审法院对陈德和的重新鉴定申请却不予准许,是对诉讼权利的剥夺,也是不符合法律程序。3、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溪德辩称,一审认定“1998年,张阿城、罗万来、陈**生共同出资在讼争地块基建第一层”不当,认定陈溪德对陈**生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是记录错误。陈德和主张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与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动产登记为陈溪德不符合。根据房地合一原则,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归陈溪德所有。陈德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否定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也不足于证明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陈德和在陈溪德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第二、三层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定效力。所建二、三层属于因混合发生的添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归陈溪德所有。陈德和也同意在陈溪德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给予补偿,并同意进行价值评估。但陈德和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溪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德和腾出坐落于云霄县的房屋,向陈溪德返还该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溪德又名陈小溪,址在云霄县,四至为东与陈顺成共墙、西自墙邻什地、南自墙邻什地、北自墙邻什地)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陈小溪,即陈溪德。1998年,张阿城、罗万来、陈**生共同出资在讼争地块基建第一层。后陈溪德将讼争房屋借给陈德和使用,陈德和于2005年基建第二、三层。讼争房屋第二、三层经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1日,评估值为48994元。现陈溪德要求陈德和腾出并返还讼争房屋被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址在云霄县土地(地号105-03-02774)登记使用权人为陈溪德,陈溪德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借与陈德和使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陈溪德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陈德和返还。现陈溪德请求判令陈德和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陈德和于借用期间在讼争房屋上加盖第二、三层,双方并未约定该加盖部分如何处理又协商不成,因该加盖部分不宜拆除,可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即陈溪德。庭审中,双方就加盖的第二、三层房屋建造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评估,该加盖部分评估值为48994元,故陈溪德应补偿陈德和48994元。陈德和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陈德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德和抗辩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人系陈**生,地上建筑物系陈德和所建,应归陈德和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德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址在云霄县房屋(地号105-03-02774)并移交陈溪德;二、陈溪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德和款项48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陈德和负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讼争土地证号为105-03-0277-4。一审认定105-03-02774错误,予以纠正。
针对异议部分,分析与认定如下:
是否存在陈溪德将房屋借给陈德和使用、腾房被拒的事实及1998年,张阿城、罗万来、陈**生共同出资在讼争地块基建第一层的事实,根据一审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陈溪德陈述借给陈德和使用及讼争房屋一层由陈溪德所建的陈述,没有证据表明借用及陈溪德建第一层的事实,火田镇西林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调查陈**生笔录,双方当事人的继父罗万来出庭作证证言均证实,一审所认定1998年,张阿城、罗万来、陈**生共同出资在讼争地块基建第一层这一事实,但未提及借用这一事实,但张阿城、罗万来、陈**生并未主张第一层为其所有,也未居住于此。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所作陈述,陈德和对陈溪德要求腾房这一事实并无反对,可以确定陈溪德要求陈德和腾房的事实存在。综合判断,土地使用证号办理者为陈溪德,时间为1995年,2005年陈德和才开始建第二、三层,没有证据证实房屋第一层为陈溪德所建,但根据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陈溪德,可认定第一层归陈溪德所有。
答辩情况
陈德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后陈溪德将讼争房屋借给陈德和使用”、“现陈溪德要求陈德和腾出并返还讼争房屋被拒”,认为不存在借用和陈溪德要求腾房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溪德对一审查明“1998年,张阿城、罗万来、陈**生共同出资在讼争地块基建第一层”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溪德以其拥有址在云霄县的土地使用权为依据,请求陈德和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一审委托鉴定结论,陈德和所建房屋第二、三层的评估价为48994元,陈溪德予以补偿给陈德和。陈德和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陈溪德将讼争房屋出借给陈德和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在陈溪德拥有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的情况下,陈德和并无证据证实其尚有其他理由可以在讼争房屋上加建第二、三层并使用本案讼争的三层房屋,一审以此认定系出借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三层房屋评估价格,系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建安价评估的,虽陈德和认为评估价格偏低,未将内外装修纳入评估范围且认为仅为成本价而有异议,根据评估时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评估时房屋第二、三层现状,评估鉴定内容有将装修部分纳入评估范围内,陈德和一审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采纳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陈德和对此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德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判决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德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