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顺,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东,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以下简称阳煤二矿)。

住所地:阳泉市矿区二矿。

负责人:李永强,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女,该公司综合人力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男,该公司综合人力部科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顺与被告阳煤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东、杨卓与被告阳煤二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李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住院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32119元(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2月至2020年11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50990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应发伤残津贴政策标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阳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字(2020)17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有关补发2012年2月至2019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自2011年受伤并经工伤治疗至今仍与被告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告申请补发工资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2012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按照工伤后2012年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在2018年一次性提高伤残津贴待遇,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单位应当补发自2012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2、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单位在仲裁期间主张停工留薪期间需要工伤科出具的确认通知书,仲裁委最终以“原告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但原告在仲裁期间已提供2011年3月3日因工受伤后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病历,工伤治疗期从2011年3月开始持续至2012年6月,共计16个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单位应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3、仲裁裁决“被告单位自2019年10月起向原告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每年《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统筹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经计算可得原告2020年度应领伤残津贴为3886元/月,但是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最近半年的伤残津贴发放记录显示,被告实际发放伤残津贴为3052.78元/月。该伤残津贴标准与应发标准存在差异,且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因此被告单位应根据文件规定补发2019年10月至今伤残津贴差额部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阳煤二矿辩称:对张永顺于2011年3月3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不持异议,也存在未足额支付其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差额的情况。同时还辩称:1、因原告未提供由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停工留薪期间确认表,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的一种而非劳动报酬,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后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的条件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于2011年3月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以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领工资4502.25元的情况,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2701.35元。自2013年2月20日张永顺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至2018年2月间,被告单位曾为张永顺安排工作,但遭到本人拒绝,因此该期间被告单位仍按照技能工资及补贴进行发放。从2018年3月开始,在难以安排原告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已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等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59号)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自2014年开始历年《关于调整省直统筹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足额支付原告伤残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顺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永顺2011年3月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六级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35元。

4、二矿综合人力部出具的张永顺工伤治疗期间实领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工伤治病停工留薪期间月平均工资1258.42元,远低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

5、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左右。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张永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月平均工资为3401元。

7、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永顺工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

8、证人张俊林、韩云清、聂志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永顺2011年3月因工负伤,后被安排至护理队,期间每月工资低于正常生活水平,生活困难。

9、山西省历年《关于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每年伤残津贴调整数额:其中2013年每人每月增加115元,2014年增加110元,2015年增加240元,2016年增加165元,2017年增加145元,2018年增加140元,2019年增加150元,2020年增加120元。

10、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张永顺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应领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永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领工资为4502.25元,受伤后十二个月内(治疗期间)平均应领工资为1860.67元,从2013年初开始到2017年末止,被告单位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一直停留在1740元左右,未按省财政厅、人社厅每年发布的文件逐年调增原告的伤残津贴标准。

被告阳煤二矿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中被告单位已代扣养老、医疗、失业、大病保险、住房公积金;对证据7真实性存在质疑,该住院病案首页中所记载的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均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不符,且出院情况载明为好转及治愈。被告认为原告伤情现已经恢复;对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现被告单位已按照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也为原告调整了工资。

被告质证

为佐证其辩解,被告单位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阳煤二矿综合人力部出具证明十一份,证明张永顺自2010年3月至2020年12月应领总额以及月平均应领工资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单位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已按文件规定足额支付原告伤残津贴。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位未与原告核实的情况下单方出具,且原告在上述时间期间实领工资与被告单位出具的应领工资计算后得出的标准差距巨大,特别是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单位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明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明不一致,月平均工资存在差额。

休庭后,被告单位补充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20年12月阳煤二矿工资台账复印件十二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工资台账补充证明张永顺自2010年3月至2020年12月应领总额以及月平均应领工资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单位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已按文件规定足额支付原告伤残津贴。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单位补充提供的工资台账十二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津贴的差额应当是(本人应领工资的60%+每年国家政策调整伤残津贴待遇)×12个月-该年度实领工资。计算的期间自2012年3月至2020年12月间。

本院查明

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鉴于被告单位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3所体现的是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领工资数额为3935元,证据4所反映的是原告工伤后医疗期间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领工资数额为1258.42元,工伤前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实领工资差额为2676.58元,由此可知,在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阳煤二矿未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为原告按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所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该两组证据系银行活期明细,显示的账目往来体现的是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以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的每月实领工资水平,而非应领工资水平,因此被告单位提出该银行明细所反映的工资水平不包括被告单位已代扣的养老、医疗、失业、大病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并未发生实质性冲突,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来源于阳煤集团总医院,且印有“阳煤集团总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情况证明系证人张俊林、韩云清、聂志敏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进行陈述,因此该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补充证据,因工资证明所反映的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20年12月间应领工资数额来源于被告单位制作的原始工资台账,从工资台账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的工作岗位栏目显示为阳煤二矿丈八区准备队拆安,计件工数栏目显示为不同的出工天数;自2011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作岗位栏目显示为工伤,计件工数栏目显示为“空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20年12月间没有从事具体工作岗位,也未出勤,应属工伤期间。同时从应领工资、增加部分、扣除部分及实领工资栏目显示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领工资为4502.25元,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实领工资约为3935元。

且原告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张永顺在阳煤二矿470水平八采80802进风口转完料后,往工具箱放钩时,不慎被扣下的工具箱盖砸伤左手,于当日就诊于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示指骨折合并左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2011年6月13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0日,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

另查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资表显示:张永顺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工作单位为阳煤二矿丈八区准备队,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计件工数栏目均记载具体工数(其中2011年3月计件工数仅为2个),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计件工数栏目记载为“空格”;2011年11月至2020年12月间工作单位为“二矿工会护理办工伤”,计件工数栏目记载仍为“空格”。该开资表还显示:张永顺自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间(即受伤前)应领工资合计54027.58元,月平均应工资为4502.29元。2011年3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19098.73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1909.873元;2012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20742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1728.5元;2013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20880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1740元;2014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20892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1741元;2015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20904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1742元;2016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20916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1743元;2017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20928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1744元;2018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37682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3140.17元;2019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42494.40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3541.20元;2020年1月至12月间应领工资合计43934.40元,月平均应领工资为3661.20元。

又查明,张永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2.25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等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59号)规定,调整范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5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4]44号)规定的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5]64号)规定的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0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6]89号)规定的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5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7年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79号)规定的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5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8]78号)规定的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0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9年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51号)规定的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0]68号)规定的调整标准,其中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再查明,张永顺于2020年10月20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阳劳仲裁字(202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20年10月起被申请人应当继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申请人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如遇相关政策调整,依据相关政策执行。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张永顺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经过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一旦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即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张永顺在工作期间因工致伤,经行政部门决定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六级伤残,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与伤残津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1、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是否为劳动报酬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单位是否按照文件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

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是否为劳动报酬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阳煤二矿认为,因张永顺未提供由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停工留薪期间确认表,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的一种而非劳动报酬,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在于劳动者发生工伤,并因工伤治疗无法工作,即停工留薪期待遇有着工伤福利性质,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正常工作付出劳动力的对价。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在工资总额构成范围之内。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可知,其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自受伤之日至2012年2月间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自2012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系张永顺在井下作业时砸伤左手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因接受治疗无法工作应享受的工伤福利待遇,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伤残津贴差额显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工伤福利待遇的一种,且与工资之间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本案应属因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而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知,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上述法律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而非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之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还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张永顺于2011年3月3日受伤,同年6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0日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据此,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最早应为2011年3月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4年3月3日截止;退一步讲,即使从工伤认定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至2014年6月13日截止,然张永顺直至2020年10月20日才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间隔已近六年有余,其主张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10月20日间伤残津贴差额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间或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且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予终止。在此期间,张永顺既未向阳煤二矿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也未提供仲裁或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且阳煤二矿又以张永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10月20日间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是否按照文件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并非拒绝被告单位安排工作岗位,事实是被告单位将原告安排至工会医疗护理队进行工作,由于该工会医疗护理队没有实质性工作内容,原告只能在家歇业。该期间被告单位实际发放的伤残津贴标准与应发标准存在明显差异,且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被告认为,自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曾为原告安排工作,但遭到本人拒绝,该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按技能工资及补贴之和为原告进行发放。从2018年3月开始,在难以安排原告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已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等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59号)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自2014年开始历年《关于调整省直统筹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中,张永顺于2011年3月3日因工致残并于2013年2月20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阳煤二矿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根据张永顺工伤后的恢复情况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但根据阳煤二矿提供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资表记载的张永顺自2011年11月至2020年12月间工作单位为“二矿工会护理办工伤”,计件工数栏目显示为“空格”的情况足以证明张永顺在上述期间未出勤,阳煤二矿也未为张永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其单位应当按月为张永顺发放伤残津贴。鉴于阳煤二矿不能提供张永顺曾拒绝安排适当工作岗位的证据,因此被告单位以原告拒绝执行阳煤二矿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为由按照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技能工资及补贴之和为原告发放自2012年3月至2018年2月间工伤工资理由欠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张永顺自2012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应享受的工伤津贴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被告单位又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发2012年2月至2017年10月间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阳煤二矿于2018年3月以“难以为张永顺安排工作”为由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该行为在事实上已构成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因此阳煤二矿不得就2018年3月之后已支付张永顺的伤残津贴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发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的伤残津贴差额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应发伤残津贴政策规定标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是否存在差额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方法应为(本人应发工资的60%+每年国家政策调整伤残津贴待遇确定的数额)×12个月-该年度实领工资总额。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的规定,阳煤二矿为张永顺发放伤残津贴的时间自2013年3月起计算。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出具的晋人社发(2013)59号文件《关于调整省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等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关于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调整范围规定,自2012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属于调资范围,调整标准为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5元。张永顺于2013年2月20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显然不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张永顺应从2014年开始按相关文件上调伤残津贴。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张永顺受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领工资4502.25元×60%=2701.35元为基数,按照山西省人社厅、财政厅文件,逐年按月增加伤残津贴上涨部分。其中2014年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0元;2015年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30元,2016年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5元,2017年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5元,2018年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0元,2019年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20年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20元。据此,张永顺自2017年10月至12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9754.05元,阳煤二矿实发5232元,差额为4522.05元;2018年1月至12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40696.20元,阳煤二矿实发37682元,差额为3014.20元;2019年1月至12月应享受伤残津贴为42496.2元,实发42494.4元,差额为1.8元;2020年1月至12月应享受伤残津贴为43936.20元,实发43934.40元,差额为1.80元。以上累计差额为7539.8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发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伤残津贴的差额7539.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山西省2015年六级伤残调整标准应为每人每月增加240元,并提供《山西省运城市调整2015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文件制定的依据是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的调整》(晋人社厅发[2015]63号)精神,而非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5]64号)精神,适用范围仅限于山西省运城市企事业单位工伤职工,而非山西省全省范围,自然也未包括阳泉市范围,因此原告的该观点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支付原告张永顺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伤残津贴差额7539.85元。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张永顺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如遇相关政策调整,依据相关政策执行。

驳回原告张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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