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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兰启明(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760315161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马万寿(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8511020436),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兰启明与被执行人马万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万寿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兰启明申请,确认被执行人马万寿给付申请执行人兰启明欠款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2元,共计72202元。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马万寿承担执行费983元。
本院依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万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马万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个人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马万寿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公积金。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马万寿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8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兰启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1年9月8日,被执行人马万寿尚欠申请执行人兰启明722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