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长兴村。
负责人:邢智城,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10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长兴村。
负责人:罗学东,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长兴村。
负责人:罗德忠,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长兴村。
负责人:吴运琪,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13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长兴村。
负责人:黎祥夫,该村民小组组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伟,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源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天,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望,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9、第10、第11、第12、第13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吴源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9、第10、第11、第12、第13村民小组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9、第10、第11、第12、第13村民小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9、第10、第11、第12、第13村民小组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荷口村民委员会第9、第10、第11、第12、第13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