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林新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银与被告林新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新泰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7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因逾期给付该货款的利息(其中,至2020年8月23日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7,178.00元×4.35%÷12个月×19个月=1,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新泰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8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因逾期给付该货款的利息(其中,至2020年8月23日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6,788.50元×4.35%÷12个月×19个月=1,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林新泰向原告赊购蔬菜用于其承包的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人民医院建筑工地食堂,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以市场价相互协商并经被告林新泰当日确认,付款方式为一月一结算。后原告向被告林新泰提供了价值17,788.50元的蔬菜,但被告林新泰仅于2019年2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6,788.5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新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林新泰因承包鄂州市梧桐湖新区人民医院建筑工地食堂向原告黄银购买价值为17,788.50元的蔬菜,被告林新泰仅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黄银支付1,000.00元,余款16,788.50元至今未付。原告黄银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供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新泰尚欠原告黄银货款16,788.50元,有原告黄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新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银主张被告林新泰支付货款16,7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新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新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银货款16,7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林新泰尚欠货款16,78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0元、公告费56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林新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敦中 人民陪审员 夏素娥 人民陪审员 刘进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