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超,男,汉族,住新绛县城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兰,女,汉族,新绛县居民。

被告:柳超,男,汉族,新绛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郭超与被告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兰,被告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超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20年4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后陆续还款33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柳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钱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这些钱并非借款,而是我与原告一起做生意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20年4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9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10时41分通过支付宝给被告柳超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18日22时35分、22时43分通过微信分别给被告转账30000元、9000元,共给被告转账49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9000元;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给原告转账3000元、4600元、2300元;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分别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原告母亲转账3500元、10600元,陆续共给原告转账33000元,剩余16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柳超陈述该款系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依据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虽未提交借据,但根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归还了33000元,现尚欠借款16000元未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超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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