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代县城大南街。

负责人:李文良,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山西省代县人,电话158XXXXXXXX。

被告:郝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山西省代县人,电话189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诉被告毕某、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郝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毕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3.5元(利息算至2020年9月3日),共计50683.5元,对本金50000元从2020年9月3日起产生利息计算到毕某对所欠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郝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毕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3日,毕某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写下“贷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年利率为4.35%。保证人郝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函,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毕某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现拖欠贷款本50000元利息683.5元(利息算至2020年9月3日),共计50683.5元,对本金50000元从2020年9月3日起产生利息计算到毕某对所欠债务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郝某对所承担的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偿付责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郝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4、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7、保证担保函复印件一份;8、被告毕某户口本户主页及本人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具体签订了详细的书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郝某对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自借款到期之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至2021年3月5日被告毕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149.05元,利息1364.42元,共计49513.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与被告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郝某对上述借款签订的保证担保函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毕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责任。郝某签署了保证担保函,在被告毕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后,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归还借款48149.05元,利息1364.42元(利息算至2021年3月5日),共计49513.47元,并清偿上述本金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郝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54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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