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正山,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
被执行人:金正焕,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河南村。
被执行人:李相录,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河南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李正山与金正焕、李相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正焕、李相录的财产采取了如下的调查及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金正焕、李相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金正焕、李相录共有的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河南村自建房屋及附属仓库及鱼池一座、蔬菜大棚29个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吉林方正公司对上述财产作价评估、拍卖。现一拍已流拍,申请执行人李正山书面同意以一拍流拍价格1,127,608.3元。被执行人金正焕自动履行20,000元,已交付申请人。
现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除此之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实现债权1,147,608.3元,未执行案款452,391.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认可,该案自立案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18)吉0503执25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