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绍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岳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绍奎与被告岳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奎,被告岳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绍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2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装损坏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金顶南路东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车牌为×××的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石景山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岳强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修理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不同意其他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经核实岳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险,对于王绍奎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的车辆维修费用同意支付,其他没有相关证据的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负担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金顶南路东口,被告岳强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车牌为×××的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石景山交通队认定,被告岳强负全部责任。被告岳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提交闪电车行维修报价单及发票,以证实维修车辆支持费用1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穿的衣服受损,庭审中出示破损衣服,以证实衣服破损事实,陈述衣服系2018年底以1600元价格购买,但未提交有关票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衣服破损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岳强负全部责任。被告岳强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上述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强所驾车辆在岳强投保交强险,故岳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1215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导致原告驾驶车辆破损,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一并造成衣服破损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未能证实破损衣物实际价值,故本院酌定确定破损衣服损失400元。该损失亦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奎车辆维修费1215元、衣物破损费400元,合计1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绍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绍奎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绍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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