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西路336号10号楼2单元1-2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93304R。
法定代表人:候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玲,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绍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动车临街楼(1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31754820X2。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凯公司”)与被告胡绍辉、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绍辉、易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绍辉、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借款人胡培龙向原告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本息合计47669元,违约金9533.8元(以上合计57202.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胡培龙签订《分期付款汽车担保和服务合同》,被告胡绍辉作为反担保人对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豫凯公司、胡培龙和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胡培龙所购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胡培龙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豫凯公司、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胡培龙又与郑州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培龙向银行贷款购买车辆,贷款额为169000元,贷款期限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因借款人并未履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垫款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胡培龙已去世,原告已撤回对胡培龙的起诉,故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绍辉、易通物流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胡培龙(乙方、借款人)、胡绍辉(丁方、反担保人)共签订《分期付款汽车担保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获得担保,并向银行贷款购买的东风牌机动车一辆(发动机号:K3100992,车架号:LGAX4D353K3010635),车价总款计242000元;乙方在第三方车辆销售商选购车辆后,需向第三方汽车销售商支付73000元的款项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169000元由乙方申请贷款;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乙方的还款基准日为每月15号,乙方应于还款基准日前将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乙方逾期支付月还款累计达到三次造成根本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贷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胡绍辉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胡培龙的贷款事宜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豫凯公司与胡培龙、易通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及《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将涉案车辆(车牌号:豫K×××××)挂靠在被告易通物流公司名下,并约定被告易通物流公司就胡培龙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豫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豫凯公司作为保证人、胡培龙作为借款人、被告易通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郑州银行小微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培龙向该行申请贷款169000元用于购买个人商用车,贷款期限2年;原告豫凯公司以保证方式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胡培龙依约购买上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及抵押登记。并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易通物流公司名下。之后,胡培龙自2020年11月份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分期还款。截至2021年3月24日,原告豫凯公司7次替胡培龙偿还银行贷款共计53150.02元,扣除原告认可胡培龙已偿还的5481.02元,原告豫凯公司实际代胡培龙偿还银行贷款共计476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豫凯公司代替胡培龙偿还银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21年3月24日,原告豫凯公司为胡培龙垫付银行贷款本息47669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豫凯公司要求胡培龙按照已垫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支持违约金数额为9533.8元。被告胡绍辉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借款人胡培龙的贷款事宜向原告豫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代替胡培龙偿还贷款后,被告胡绍辉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通物流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托管协议》中的约定就胡培龙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豫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豫凯公司请求被告胡绍辉、易通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绍辉、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绍辉、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47669元、违约金9533.8元,共计572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绍辉、长葛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