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璇(系郭国强之女),住厦门市翔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天赐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天赐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国强返还郭天赐投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遗漏了对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郭明辉,即认定涉案围墙工程项目还未盈利或工程未经结算有盈余。因此,郭天赐向二审法院申请郭明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郭明辉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村的前村委,在鼓锣村建设勘界围墙项目中(包含鼓锣村第五、第六小组围墙)代表鼓锣村村委及村民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统筹该项目的实际建设及工程款项。郭国强系鼓锣村第五小组村民代表,组织收取了第五小组愿意入股投资该项目的村民10000元的股金并约定有盈利分配的意思表示,现该围墙项目已竣工验收,且经结算尚有盈余,郭明辉在收取了该工程款项后将约定好的股金10000元退还第六小组投资的村民并分配5000元的盈利。但因郭明辉与郭国强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扣留了本属于第五小组村民的股金及分红(郭国强说钱在郭明辉身上,村民也找过郭明辉,郭明辉称这些钱都远远不够郭国强欠他的款),损害了包括郭天赐在内的第五小组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郭明辉说郭国强有欠他钱的说法是事实的话,他们两人之间的纠纷应当自行解决,与工地款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郭天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国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郭天赐称“现该围墙项目已结算尚有盈余,郭明辉在收取了该工程款项后将约定好的股金10000元退还第六小组投资村民并分配5000元的盈利。但因郭明辉与郭国强有个人经济纠纷,郭明辉因此扣留了原本属于第五小组村民的股金及分红。”与事实不符。1.这个围墙项目是第五小组集体项目,大家合伙入股出资10000元来投资,项目结算后有盈余大家一起分,有亏损也要一起承担,不存在要还款10000元的说法。2.关于围墙项目的前后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明确,围墙项目确实已竣工合格验收,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有跟郭明辉结算,但郭明辉拒不与郭国强结算,目前郭国强本人还因为前期勘界围墙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垫付了很多工程款项,另外也因为郭明辉拒不与郭国强结算,造成郭国强没有资金,导致目前第五小组负责的围墙项目还有部分工程款也尚未与施工人员结算。3.根据了解,郭国强是有听到第六小组有收到钱,但具体事实不清楚,毕竟第六小组与第五小组的事情无关。如果说第六小组有收到钱,那也是根据成本与收益才收到钱的。第五小组目前没有结算,大家的权益是要由大家一起共同去向郭明辉主张的。4.郭国强与郭明辉无任何个人经济纠纷,如有的话,郭明辉可以进行起诉。郭明辉扣留了工程款占为己有,郭国强一直在追讨但未果,追讨的事实镇政府人员及现任村委一直都有参与协调。所以,郭天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郭国强要更正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关于总共为18股的说法,第五小组围墙项目总共股份应当是19股,股金190000元。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天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郭国强立即偿还郭天赐投资款10000元及分红50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5日起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国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郭天赐、郭国强均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为建设鼓锣片区涉及第五村民小组地段长度为1100米的围墙(以下简称“第五小组围墙”),2015年3月30日,郭国强以投资入股为名,邀请郭天赐等人出资入股,后郭天赐拿了10000元交给郭国强,并由郭国强出具《收款收据》给郭天赐收执。因鼓锣村第五、第六小组地段围墙是同一时间建设施工,郭国强作为第五小组围墙工程的施工牵头管理人实施工程建设,同时负责所筹集的第五小组村民股金的管理使用,该涉案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后郭国强以至今未收到涉案工程款为由,未与郭天赐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现郭天赐以鼓锣村第六小组已经结算该小组围墙的工程款并已经返还给该小组入股的村民每人10000元本金及5000元红利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郭天赐确认,交给郭国强的该10000元是合伙集资款。当时双方确实没有约定分红要固定分多少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郭国强向郭天赐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郭天赐与郭国强之间就鼓锣村第五小组围墙项目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虽然郭天赐在起诉状中主张郭国强返还款项10000元的理由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郭天赐就诉讼请求亦明确要求返还的为“投资款”,且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交给郭国强的该10000元是投资款,没有具体说分红要固定分多少钱,郭国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当时没有说分红的事情,因为无法确定这个工程能赚多少,所以无法确定分红,反正有赚就分”,双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以投资收益为目的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之间关于根据盈利情况进行分红的意思表示及约定,郭天赐要求郭国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分红的前提为投资的围墙工程有盈利。郭天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围墙工程项目有盈利,或经结算后工程款有盈余,在郭国强抗辩工程款尚未结算,其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郭天赐诉请郭国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分红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天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郭天赐补充提交:1.《关于鼓锣社区下庙勘界围墙和第五组集资款情况说明》一份;2.鼓锣村第六小组部分村民关于分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郭天赐拟以此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对此,郭国强质证认为:其对情况说明中的第1点、第2点内容予以认可;其与郭明辉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当时有召开协调会并要求郭明辉还款,但郭明辉拒不还款;郭明辉还未支付第五小组围墙的款项;关于第六小组围墙的集资已经分红的情况是有听说,但是第五小组围墙的集资款还没有结算,所以还没有核算;如果郭天赐认为郭明辉已向郭国强支付了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郭天赐与郭国强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郭天赐同意出资参与以郭国强为牵头管理人的鼓锣村第五小组围墙的建设工程,在郭天赐将投资款10000元交付给郭国强之时,双方即成立以投资收益为目的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以投资收益为目的的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讼争的10000元投资款是要根据盈利情况来进行分红的意思表示及约定,郭天赐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分红的前提为投资的围墙工程确有盈利。郭天赐在本案中主张案涉的第五小组围墙已经竣工验收,围墙的工程款已经由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郭明辉,因郭明辉是以郭国强另有拖欠郭明辉债务为由扣留了第五小组的应得围墙工程款,故郭天赐有权要求郭国强返还相关的投资款。郭国强则主张其与郭明辉之间并无任何经济纠纷,郭明辉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因第五小组的应得围墙工程款被郭明辉扣留,导致目前无法对投资款进行核算。鉴于郭天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国强确有拖欠郭明辉款项,且郭天赐、郭国强双方对于第五小组的应得围墙工程款目前尚未支付给郭国强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在郭天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围墙工程项目确有盈利或者经结算后工程款有盈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郭天赐直接起诉要求郭国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分红款缺乏依据为由而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围墙工程项目有否盈利或者经结算后工程款有否盈余,属于郭天赐的举证范围,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郭明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其要求追加郭明辉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天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天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