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驻新路南侧福浩纺织厂院内第3排。

法定代表人:潘瑞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晓,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6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晓、龚俊,被上诉人苏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靖、呼卫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61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苏小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苏小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苏小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小红于2019年5月1日到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纺纱机清花工。苏小红在工作期间,接受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考勤及管理,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按月以现金形式向苏小红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为苏小红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会保险)。2020年10月30日,苏小红在工作期间被棉机搅碎右手及右前臂下端,造成右前臂挤压毁损伤,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为苏小红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苏小红于2020年12月18日向新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8日新蔡县仲裁委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0076号裁决书,裁决:1、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小红于2019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裁决后,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看,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系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苏小红亦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苏小红在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了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苏小红提供的劳动是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工作组成部分,且提供有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为苏小红缴纳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其他劳动者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苏小红于2019年5月1日到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应认定苏小红与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苏小红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小红于2019年5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小红与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苏小红于2019年5月1日到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纺纱机清花工。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系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苏小红亦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苏小红在工作期间,接受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考勤及管理,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按月以现金形式向苏小红发放工资。苏小红提供的纺纱机清花工作是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工作组成部分。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为苏小红缴纳了工伤保险,且苏小红提供有与其他劳动者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苏小红与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小红于2019年5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称其与苏小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蔡县瑞祥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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