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盛禾众源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轻工食品工业园A区11号。

法定代表人田颖曦。

委托代理人吴代荣,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122号B栋1层13A号。

负责人蔡国明,投资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盛禾众源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以下简称洪庆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岩区汪家湾122号生鲜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按照实际验收使用计算。租期两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租金260元/m2·两年,面积按照实际验收使用面积240m2计算。合同签订50日,乙方支付租金总额80%给甲方,合同期满前15日再支付20%。同日,双方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经营位于贵阳市××汪家××巷洪庆超市内生鲜区作为贵阳市生鲜直销店经营,经营期限为两年,经营面积以市商务局确定的面积为准,经营内容为生鲜农产品,需配合甲方按照贵阳市商务局所要求的五统一要求经营。乙方负责经营,自负盈亏,生鲜区经营所取得收益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向甲方交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经营生鲜,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19500元,此后,被告再未缴纳过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62400.00元整(租金260元/平方米两年,共计240平方米)与国家商务局补贴资金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122号B栋1层1A号、8A号、13A号登记在陈华名下,原告负责人蔡国明与陈华经公证委托,享有上述场地出租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成立,因合同约定房租按面积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实际验收使用面积为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实际验收租赁面积为240m2,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应为双方对实际验收面积的再次确认,不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租赁面积为240m2,合同期内租金总额应为62400元,(260元/m2·两年×240m2=6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29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以商务局测绘实际面积140m2计算房租,其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贵阳市2013年社区平价生鲜直销店验收通过及首批补助资金拨付明细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国家商务局补贴资金的50%,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国家商务局补贴资金分配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盛禾众源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房屋租金429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80元,由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负担212元,由被告贵阳盛禾众源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8元。此款原告贵阳云岩洪庆便利超市已预交,贵阳盛禾众源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盛禾众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物实际面积应为140平方米,原判认定租赁物面积为240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庆超市答辩称,原判认定租赁面积为240平方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时上诉人盛禾众源提交贵阳市商务局会议纪要及复验表一份,拟证明其租赁面积为140平方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方租赁面积就是240平方米,至于怎么测量的我不清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租赁面积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已明确认定双方租赁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且该面积为实际验收面积,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判认定涉案租赁物面积为240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盛禾众源提交复验表里载明洪庆超市实测面积为140平方米,因该测量只是商务局针对超市生鲜区域的测量,且被上诉方又未在测量现场,故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达不到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贵阳盛禾众源生鲜农产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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