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商曹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创业路XXX号。
第三人:刘会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XXX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创业路XXX号。
第三人: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创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农商银行)与被告侯洪德、第三人李建华、刘会阁、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华、刘会阁、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水产西路房屋)以及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翔殷路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鹿邑农商银行于2017年4月在(2017)豫1628民初1127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邑法院)将刘会阁名下翔殷路房屋、水产西路房屋查封。2017年7月29日,鹿邑法院作出(2017)豫1628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会阁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鹿邑农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鹿邑法院以(2017)豫1628执1351号立案执行。经一拍、二拍及变卖程序均流拍后,鹿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7)豫1628执1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系争房屋抵债给鹿邑农商银行。鹿邑农商银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系争房屋上存在本院(2018)沪0113执3729号案件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8)沪0113执372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沪011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鹿邑农商银行的异议请求。原告鹿邑农商银行认为,原告是涉案两处房产的权利人,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具有合法性,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故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侯洪德辩称:鹿邑法院在拍卖、变卖以及对涉案的两处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没有处置权,且没有保护被告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建华、刘会阁、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鹿邑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本院(2021)沪011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水产西路房屋、翔殷路房屋被鹿邑法院裁定抵债给原告,但被宝山区法院轮候查封,原告提出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故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鹿邑法院(2017)豫1628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判决,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916,041.18元,至判决时合计结欠本息共计12,916,041.18元,刘会阁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2017)豫1628执1351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刘会阁名下的水产西路房屋、翔殷路房屋。
四、网上拍卖截图六张,证明水产西路房屋、翔殷路房屋于2018年8月11日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于2018年9月7日进行第二次拍卖后流拍,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变卖后变卖失败。
五、(2017)豫1628执1351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9年1月7日,鹿邑法院在两次流拍、一次变卖失败后依法裁定将涉案两处房屋分别以120.375万元、1,087.434万元以物抵债给原告,证明原告对涉案两处房产基于生效裁定享有合法的权利。
六、(2017)豫1628执13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由于上述房产被执行后,2019年2月20日,鹿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七页,证明:1.鹿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查封翔殷路房屋和水产西路房屋,预计结束日期2020年5月3日。2.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查封翔殷路房屋,预计结束日期2021年8月20日。于2018年8月8日查封水产西路房屋,预计结束日期2021年8月8日。3.证明宝山法院为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被告对涉案两处房屋不享有权利。
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案件系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件,刘会阁系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一审案号为(2015)张商初字第01702号,二审案号为(2016)苏05民终5458号,该案刘会阁是原告方,一审和二审并没有判决刘会阁承担任何责任。2、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对水产西路房屋查封,查封期限到2018年11月20日。由于在该案中刘会阁不是被执行人,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无处置权。
九、2020年9月7日,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鹿邑法院回函、2020年12月25对原告回函、大额汇总凭证、上海市杨浦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1.2020年2月25日,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函要求代偿款,该行未对抵债裁定提出异议。2.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该行偿付2,959,020.07元,扣除此款项后,原告仅实现债权910万余元,刘会阁仍有偿还责任。3.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21年1月7日,解除翔殷路房屋的抵押登记。
十、2021豫16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在鹿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已被驳回。
十一、(2015)张商初字第01702-1号民事裁定书、(2015)张商初字第01702-2号民事裁定书、(2015)张商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提供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无处置权。
十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1.宝山法院于2020年5月4日对水产西路房屋以同一案号又进行了查封,该日期为原告鹿邑农商银行与侯洪德执行异议期间,原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一年查封,属于滥用职权。2.翔殷路房屋已无抵押信息。
被告质证
被告侯洪德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水产西路房屋查封在前,对于翔殷路房屋,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设定了抵押权,鹿邑法院在没有处置权的情况下对涉案两处房屋进行了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且在鹿邑法院本终裁定中没有提到以物抵债情况。鹿邑法院尽管驳回了被告侯洪德的执行异议,但并不表示鹿邑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水产西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刘会阁,房屋类型为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2015年11月20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15)张商初字第01702-2号案件对该房屋实施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17年5月4日,鹿邑法院以(2017)豫1628民初1127号案件对该房屋实施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对水产西路房屋实施轮候查封。根据2021年6月29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对水产西路房屋进行了正式查封,限制起始日期为2020年5月4日,预计结束日期为2023年5月4日。
二、翔殷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刘会阁,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2017年5月4日,鹿邑法院以(2017)豫1628民初1127号案件对该房屋实施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对翔殷路房屋实施轮候查封。根据2021年6月29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本院对该房屋的轮候查封自2020年5月4日转为正式查封。另该房屋上还于2014年7月11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数额420万元。2021年1月5日,原告鹿邑农商银行向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该房屋按揭贷款本息等费用共计2,959,020.07元,目前,该翔殷路房屋已没有抵押。
三、申请执行人侯洪德与被执行人李建华、刘会阁、天之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56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建华、刘会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洪德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以1,7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债务,被告天之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0,325元,由被告李建华、刘会阁、天之成公司负担。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4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刘会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建华、刘会阁、天之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侯洪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3执372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沪0113执37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建华、刘会阁、天之成公司银行存款2,457,400元;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建华、刘会阁、天之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对水产西路房屋实施轮候查封,并于2018年8月21日对翔殷路房屋实施轮候查封。目前涉案房屋均已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四、2017年7月29日,鹿邑法院作出(2017)豫1628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鹿邑县德源中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916,041.1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12,916,041.18元;二、被告刘会阁、高奋、刘峰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会阁、高奋、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邑县德源中学追偿;三、原告可以与被告鹿邑县德源中学、刘会阁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驳回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96.2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96.25元,由被告鹿邑县德源中学,刘会阁、高奋、刘峰共同负担。后鹿邑农商银行(原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鹿邑法院以(2017)豫1628执135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鹿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628执13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会阁所有的水产西路房屋和翔殷路房屋。2018年8月11日、9月7日、12月31日,鹿邑法院对上述两套房屋在淘宝网上实施了一拍、二拍及变卖,结果均为流拍。2019年1月7日,鹿邑法院作出(2017)豫1628执1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会阁的位于水产西路房屋(证号:宝XXXXXXXXXX)和翔殷路房屋(证号:杨XXXXXXXXXX)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刘会阁的位于水产西路房屋和翔殷路房屋按变卖价120.375万元、1,087.434万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鹿邑农商银行借款。该房屋的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鹿邑农商银行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鹿邑农商银行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2月20日,鹿邑法院作出(2017)豫1628执13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于2017年9月13日、2019年2月20日分别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3、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法限制其高消费;4、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5、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申请执行人侯洪德于2021年2月1日向鹿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7)豫1628执1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院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2021)豫16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侯洪德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会阁名下,故本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对水产西路及翔殷路房屋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日期是2020年5月4日,而鹿邑法院作出(2017)豫1628执13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7日,早于本院正式查封,该以物抵债的裁定将水产西路房屋和翔殷路房屋按变卖价120.375万元、1,087.434万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鹿邑农商银行借款,并明确该房屋的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鹿邑农商银行时起转移。原告鹿邑农商银行据此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李建华、刘会阁、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以及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360元(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第三人李建华、刘会阁、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沪0113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