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世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帮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保珍因与被上诉人洪帮助及原审第三人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保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保珍无需向洪帮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严重不清。第一,借贷关系实际主体已经发生转移。诚然,民间借贷纠纷有借条,有转账记录,通常被妥妥地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多样化发展,很多有借条、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很复杂的,并不一定反映的就是如借条那样的关系。例如本案:首先,本案中与一般的借款不同,是有一张支票参与其中的,该支票是王晓东出给周保珍的,周保珍就是该支票的权利人,王晓东是该票据的出票人,就是该票据的给付义务人。而整个过程就是,王晓东要付款给周保珍,就拿票去洪帮助处换取即时现金,支付相应的“票据贴现”业务费用给洪帮助。其次,周保珍实际上是没有借款动机的,周保珍是有有效票据在手的,只不过是因为有王晓东需要给付周保珍一笔款项而向洪帮助寻求帮助,实际上是王晓东需要借一笔钱来支付给周保珍的。整个过程中,周保珍是没有需要借钱的动机的。真正需要借款的人正是王晓东。再次,通过票据向洪帮助贴现拿现金的情况不是这一次,而其他次的情况与本次一样,并没有产生借贷关系。洪帮助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四笔“转账记录”(2015年6月25日的50万元,2015年8月28日的27.1万元,2015年10月8日的10万元,2016年11月27日11时09分的47.5万元),同样是这样的模式,都是王晓东拿票到洪帮助处换现金支付给周保珍。只不过,也要周保珍写了相同的借条,形式上的借条。另外,还款的主体都是王晓东。案涉借款及后面四张所谓的“借款”洪帮助是从来没有向周保珍要求还款的,都是王晓东支付贴现费用及还款的,这个可以查询洪帮助的所有银行记录,看是否有周保珍的还款记录。在这种模式下,周保珍与洪帮助并不是真的借贷双方。真实的借贷双方是洪帮助与王晓东。可能是以前的与周保珍相关的款项王晓东已经与洪帮助结清了,而这次王晓东没有搞定,所以将周保珍起诉了。关于这点,从证据支票的背面背书页“王晓东2017年9月15日,11月份前处理完”来看,这个票据“背书”明显是当时洪帮助向王晓东主张还款时,王晓东给予洪帮助的承诺,而且,是欣然接受的一个承诺,同时,在该背书之后,洪帮助从来没有向周保珍主张过还款,周保珍从来都不知道该款项还没有结清。直到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还一头雾水,询问王晓东的时候,王晓东说他已经处理好,不关周保珍的事。最后,从常理上讲,如果洪帮助认为该款是周保珍的借款,不可能一直不联系周保珍,相反,王晓东每个月都有按时定量支付钱给洪帮助,洪帮助欣然接受,直至今年疫情背景下,王晓东断供还款给洪帮助,才将周保珍告上法庭。如果洪帮助在票据没有兑现的情况下早点告诉周保珍主张其权利,或及时告知周保珍的情况下,周保珍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的票据诉讼时效内追究王晓东的票据责任,但是,洪帮助没有告知,甚至从来没有过向周保珍有过追款行为,这不符合常理,希望二审法院明察。二、真实尚欠数额也没有查明。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了王晓东参与到一审庭审中来,由于王晓东其个人原因一审没有到庭。但是,王晓东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自己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自己连本带息还了洪帮助289万之多。这里面当然包括案涉借款之还款。由于王晓东的缺席,很多细节没有查明。即使退一万步,二审法院最后认定周保珍需要还款,但是,也应该有一个精确的数额。三、案涉借款如果被认定为是周保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在2017年9月15日洪帮助已经清楚了款项没有兑付到,此时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按以前的民法诉讼时效两年,至2019年9月14日已经满了两年,洪帮助最早起诉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这显然过了诉讼时效。四、洪帮助属于职业从事金融放货行为的个人,恳请二审法院慎重判处。自周保珍认识洪帮助开始,洪帮助就从事金融放贷行为,从洪帮助提供的重要证据“借据”来看,洪帮助就是提供了非常专业的格式借据,周保珍仅仅是签了自己的两个名字,其余均为洪帮助出具填写,也不会给周保珍一份(包括以前的几次)。国家现在对民间借贷从严治理,在审判上也是能尽量还原事情的真相,也绝不会因为表象而简单裁判。请求洪帮助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真相,由其代理人到庭,可能对本案的事实审理会有一些偏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洪帮助辩称:不同意周保珍的全部上诉请求,周保珍所称的王晓东与洪帮助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周保珍也未在一审当中提出诉讼时效,且该案件是在相应的诉讼时效之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洪帮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保珍向洪帮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周保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周保珍向洪帮助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周保珍向洪帮助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作流动资金周转,为保证还款,借款人特给转账支票壹张,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兴穗装饰工程部出具支票,支票号01909394,日期2017年9月10日,金额壹佰万元整,届时如支票到帐则作为还此笔借款,若支票到期日无法转账成功,借款人应马上还款。周保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同日,洪帮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保珍账户转账100万元。 根据洪帮助提供的支票号为01909394的支票显示,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收款人为广州一力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手写字样:“王晓东,2017.9.15,11月份处理完。” 周保珍提交白帮会以及王晓东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白帮会和王晓东自2016年8月起共向洪帮助转账189万元。同时,周保珍还提交一份有“王晓东”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晓东向洪帮助还款的原因及还款金额。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当时给周保珍那张100万的支票是本人开出的,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兑现。后面实际转账给洪帮助也都是由我受周保珍委托付款。二、本人实际转账数额为289万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100万元以及从2016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总计189万元。 一审庭审中,洪帮助称其与王晓东为生意伙伴关系,洪帮助曾为王晓东的消防建材供应商,其与王晓东间有借款及货款等往来。同时,洪帮助与周保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借款往来,为此,洪帮助提交了其向周保珍转款的四张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上述银行回单显示,2015年6月25日,洪帮助向周保珍转款50万元。2015年8月28日,洪帮助向周保珍转款27.1万元。2015年10月8日,洪帮助向周保珍转款10万元,周保珍在该回单中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7日,洪帮助向周保珍转款47.5万元,周保珍在该回单位中注明:卡转47.5万元正收到,现金2.5万元正。同时,洪帮助称王晓东承包了洪帮助的工程,然后分包给周保珍施工,由于王晓东长期拖欠周保珍的工程款,因此周保珍让王晓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洪帮助,作为代周保珍偿还洪帮助的欠款。洪帮助确认有收到王晓东支付的款项,但该款项是王晓东代周保珍向洪帮助归还周保珍欠洪帮助的款项,及王晓东欠洪帮助的借款,该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也无任何关联。另外,因为白帮会是王晓东的财务人员,因此白帮会也是代王晓东转账。洪帮助也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白帮会账户转款94.75万元。 周保珍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不清楚白帮会、王晓东是否与洪帮助有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但其认为王晓东向洪帮助的付款均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周保珍认可洪帮助提交的四张洪帮助向周保珍转款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洪帮助提供的《借据》、支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周保珍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洪帮助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洪帮助与周保珍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洪帮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保珍支付了100万元,周保珍则提供了一张支票作还款担保。现支票无法承兑,则周保珍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洪帮助要求周保珍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周保珍辩称王晓东为实际借款人,且王晓东及白帮会已向洪帮助偿还了欠款,为此周保珍提交了王晓东及白帮会共向洪帮助转账189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王晓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洪帮助亦提交了其向王晓东及周保珍其他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王晓东及白帮会的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洪帮助、周保珍提交的证据可知,洪帮助与周保珍及王晓东间均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周保珍未能说明其与洪帮助间其他的款项往来情况,亦不清楚洪帮助与王晓东及白帮会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周保珍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与本案借款亦无法对应,周保珍证据无法证明王晓东向洪帮助转款为偿还案涉借款,因此,周保珍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周保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洪帮助要求周保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故逾期日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算。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周保珍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帮助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周保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经查询广州市两级法院案件系统,自2015年至今,除本案外,洪帮助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一件。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周保珍还是王晓东,以及涉案借款尚欠本息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洪帮助主张周保珍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周保珍出具的《借据》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从《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周保珍向洪帮助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结合洪帮助向周保珍转账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周保珍上诉认为涉案款项系王晓东为向其支付款项而向洪帮助借取的支票贴现款,其依据在于涉案借款以王晓东出具的支票作为担保,以及王晓东在支票上手写备注的文字内容,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王晓东所借,更为关键的是,周保珍的该上诉意见无法解释其本人向洪帮助出具《借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周保珍上诉所称的涉案款项的还款均为王晓东所完成,本院认为,洪帮助对此并不予确认,并且,即使王晓东向洪帮助偿还涉案款项,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王晓东。周保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王晓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的也是王晓东受周保珍委托向洪帮助付款,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付款。综上,本院认为,周保珍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本人向洪帮助出具的《借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周保珍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周保珍认为王晓东及其关联人已向洪帮助全部清偿了涉案款项,但洪帮助对此并不予确认。且洪帮助亦提交了其向周保珍及案外人白帮会转账其他款项的证据,证明洪帮助与周保珍、王晓东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周保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款项为本案还款。但周保珍缺乏进一步的举证,且从款项数额及还款时间来看也与本案借款不相对应。故本院认为,周保珍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得到清偿,一审法院认定周保珍向洪帮助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周保珍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时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周保珍主张洪帮助系职业放贷人,其仅依据涉案《借据》的格式,且经本院检索广州市两级法院案件系统,洪帮助自2015年至今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一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洪帮助为职业放贷人,本院对周保珍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保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2元,由上诉人周保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李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