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庆维,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显东,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戬,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系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维诉被告崔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国显东,被告崔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庆维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从曹林成个人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3月9日,被告收到款项后为曹林成出具了欠条,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将房票原件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曹林成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还完了,原告是赵连文的舅舅,他们签订了沙石的合同,合同所有款项经过王庆维的手才转到被告崔戬、赵连文名下,所以回款的同时王庆维就把钱扣了。沈阳化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往账目能查是否给付完毕了,现在该公司查询不了。但是赵连文去世之前说了钱已经付完他舅舅王庆维了。现在沈阳化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票没有给沈阳宝马开,所以有部分款项还没有付。我们认为这个钱已经还完了,原告还追偿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崔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连成(注:实为曹林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为三个月。本金玖万元,利息1万元正”。该《欠条》底部有原告王庆维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确认,当时实际给付被告崔戬现金9万元。原告王庆维提供的2020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其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曹林成10万元,并回单附言为“还借款”。 另,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对被告崔戬名下,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房屋予以查封保全。被告方于2021年7月30日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于本案中,被告崔戬向第三人曹林成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王庆维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后,依法可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崔戬追偿,且《欠条》中已注明借款本金为9万元,故对于原告方围绕着借款本金之诉求,应予以支持。 就利息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本案中,利息标准应按如下标准计付: ⑴2019年3月9日至2020月8月19日期间利息,借款时间为17个月零11天,则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为11220元; ⑵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利息,以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的四倍为标准,按借款时间73天计算,利息为3102.5元。 鉴于以上,在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案涉借款利息已超过1万元,而本案原告王庆维在2020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给曹林成,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期间内利息已协商确定为1万元,该利息数额未超过前述计算数额上限,应予以确认。 ⑶就2020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部分,本案起诉之日为2021年1月11日,则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注:2021年1月一年期LPR为3.85%)四倍标准计付,故应自2020年11月3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按当时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计付。 另需说明的是,被告方曾于2021年7月30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一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而本案被告方之申请于庭审后提交显非妥当。另一方面,被告方之申请调查内容,为第三方公司的财务账目,而公司一般以法人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担责,且本案系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衍生出的追偿权纠纷,第三方公司项下的责任财产即便与本案当事人间发生过款项往来,也难以佐证与本案案涉追偿款项有重叠之处。鉴于以上两点考虑,本院对于被告方之申请不予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维欠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利息部分,以欠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在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万元,而从2020年11月3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当时一年期LPR3.85%的四倍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崔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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