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金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王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金泉与被告王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2.判令被告因延期支付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茶博园灯艺制作,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将累计价值4270元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茶博园),由被告聘请工人予以签收。被告于次日(2021年4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了3000元货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再次运送价值3180元的钢材至同一施工地点,原告于当日送达指定地点,由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签收,但当日被告并无结算货款给原告。直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450元货款,被告累计拖欠货款合计4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尚未支付的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尾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到约定还款之日,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并开始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期间,被告王小刚两次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合计7450元(4270元+3180元=7450元)。2021年4月24日、4月26日,被告王小刚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和450元后,剩余货款4000元未支付。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5月1日晚上前,将欠款4000元一次性支付,并将身份证原件交予原告作为担保。而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并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单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身份证原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将钢材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虽明确其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支付,但却未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贷款利息或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且未提供损失依据,故本院综合原告确实存在存款利息损失的客观情况,酌定支持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次日起(2021年5月2日)以欠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金泉支付货款4000元,并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罗金泉计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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