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方源青,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积石山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甘2927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源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并处民事赔偿12905.11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白银监狱于2021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白银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源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5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民事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方源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方源青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1年06月0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琳 审 判 员 王承林 审 判 员 李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玉仝 书 记 员 戴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