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地址: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刁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时任法定代表人郝会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老虎屯村100亩土地(西窖西侧、张家豪、西窖北侧、汤道东);2、被告给付承包费99.5649亩×1年×100元即9956.49元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老虎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老虎屯村委会土地100亩,承包期限30年。同时合同中约定了三项承包方义务,其中第三项约定“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满二年,除追交应承担的义务及罚金外,第三年起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但被告张某自2011年开始就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交纳拖欠的土地承包费,贵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辽0311民初19号判决,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老虎屯村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60682.83元。但被告并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现根据双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中第三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亩承包地。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刁某辩称:欠承包费是事实。2020年9月份我交到千山区法院执行庭1万块钱。我不是没交,我现在没有钱,我以后逐步还钱。不同意返还100亩承包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业承包合同一份、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告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老虎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基本内容为:承包土地为100亩(分为四个地块:西窖西侧、张家豪、西窖北侧、汤道东),约定了按规定标准收取国家税金、承包金、乡村统筹款等五项发包方的义务,在该发包方的义务约定下有手写的内容“为完成街道区关于加快完成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步伐完成绿化工程,以街道人民政府标准栽植绿化树苗”。还约定了三项承包方义务,其中第一项是缴费时间数额和滞纳金的规定均没有标注;第二项是约定合同须鉴证及未鉴证合同出现纠纷农业合同仲裁部门可不予受理;第三项约定“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满二年,除追交应承担的义务及罚金外,第三年起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其下方有手写的内容“1、承包期30年。2、前10年从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免交土地承包费和农业税。3、从2013年至2032年12月30日止每亩每年上交村承包费70亩包括农业税在内。4、承包者可以为本村的绿化做出贡献支援部分树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合同下方承包单位章处有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刁某、崔某、冯某、吴某、刘某签名。承包人章处张某签名并摁捺指印。鉴证机关章处有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农业承包合同公章及黄某签名。在其下方签订日期2002年5月1日,鉴证日期2002年10月30日。2005年7月,在该合同增加手写内容:由于张某100亩土地改变用途,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从04年起承包费每亩按100元收取(不含农业税),承包期限不变,有刁某、陈某、崔某、王某、吴某签字,并加盖某村委会公章。
另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张某每年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为9956.49元。被告张某欠原告2020年承包费9956.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将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承包费995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一节。因被告张某自上述《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经营其所承包的土地至今。虽然被告张某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但其丈夫刁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缴纳欠缴的承包费。原告仅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所承包的100亩土地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刁某不是《农业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被诉主体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2020年土地承包费9956.49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刁某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