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何小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李秀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刚才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1161号。

负责人:黄勇翔,该机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机务段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民、王新,该机务段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健诉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以下简称江岸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朋、余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何小菊、李秀清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8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原告何小菊及其与原告李秀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坤、被告江岸机务段的诉讼代理人吴汉民、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健、原告何小菊、原告李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属张秋元各项抚恤金、补助金、误工费等共计989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张秋元生前系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广水折返(段)职工,任采购员职务。1989年10月14日,因货款有误,不能团账,经单位领导安排,张秋前往河南省罗山县煤炭公司等地给单位清账。后征求张秋元未回,经多方查找,均无下落。2015年,张秋元的妻子原告何小菊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秋元死亡。2016年10月2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广水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秋元死亡。原告收到判决书后,第一时间找被告协商解决张秋元的善后事宜。被告虽表示解决,但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到2018年11月3日,被告才回复只能按武汉市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费的政策解决,此时已超过工伤鉴定时限。经黄陂法院审理查明,张秋元系因货款问题外出下落不明,因工伤认定受理时限,黄陂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张秋元于1989年10月14日因公外出死亡属于工伤,被告既不向有关机构提出工伤认定,也不告诉家属可以自己提出工伤认定,导致张秋元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张秋元在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属其法定义务,且职工亲属放弃或未及时行使请求权,不应导致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消失。被告未在未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对张秋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补偿应由其直接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岸机务段辩称:张秋元不是我机务段员工,在先前的行政诉讼中,我们已向法院提供了张秋元招工审批表和金属结构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其是金属结构加工厂的职工,故我机务段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秋元系原告张健的父亲,原告何小菊的前夫,原告李秀清的儿子。

1989年10月14日,张秋元因货款问题外出下落不明。经原告何小菊申请,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秋元死亡。原告何小菊收到判决书后,多次找被告江岸机务段解决工伤赔偿事宜。2017年5月,被告江岸机务段回复张秋元不能按照工伤处理。2019年1月23日,原告何小菊向黄陂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陂区人社局认为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时限,决定依法不予受理其工伤申请。原告何小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6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小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小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行终4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8日,原告张健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江岸机务段赔偿原告何小菊、原告李秀清因张秋元工伤死亡所造成的供养家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损失。2020年6月23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原告张健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保障社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是否从工伤无法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计算。原告也无充分准备证明其属于工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健、原告何小菊、原告李秀清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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