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用文,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伍孝峰,湖北省能源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义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文林诉被告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能源局党组成员伍孝峰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原告程文林、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聂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鄂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鄂州市经信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辖区内所有供电企业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同时通过网站链接、开设专栏等方式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网站进行公开。2020年9月4日鄂州市经信局对原告作出《关于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业主申请供电企业信息公开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原告不服,于同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认定鄂州市经信局不具备监督国网鄂城区供电公司信息公开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程文林诉称,原告是鄂州市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业主,2020年4月8日向国网鄂城区供电公司申请公开小区相关受电工程信息,该公司拒绝公开。根据相关规定该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020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鄂州市经信局门户网站提交《责令供电企业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投诉举报函,请求鄂州市经信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辖区内的所有供电企业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鄂州市经信局2020年9月4日作出《回复》,原告认为鄂州市经信局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因为原告是要求责令供电公司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以及公开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相关受电工程信息等内容,而回复中没有提及,属于行政不作为。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是“被申请人不具备监督国网鄂城区供电公司信息公开的职能”。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以及《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鄂州市经信局作为鄂州市的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监督辖区内供电企业信息公开,以及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的职能。综上,被告怠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2020年9月23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程文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回复》投诉举报及回复内容网页截图。证明原告2020年7月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鄂州市经信局投诉举报的事实;2.鄂州市经信局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处理程文林中请公开潘汉文有关信息的函》,证明被告在《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的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鄂州市经信局有监督国网鄂城区供电公司信息公开的职能;3.《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事实;4.《关于楼下村教师楼电改交费(7400元)通知》一份,证明供电公司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原告以及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一、2020年9月23日,原告以鄂州市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鄂州市经信局对其投诉鄂城区供电公司未依法向其公开相关信息的处理行为违法,并在限期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被告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2020年9月29日,被告以“不具备监督国网鄂城区供电公司信息公开的职能”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国家能源局印发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主体应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同时,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规定,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系国家能源局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湖北省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职能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国网鄂城区供电公司和鄂州市经信局就供电企业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监督,此项监督职能应由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享有和履行,被告不承担监督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职能职责。据此,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省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过程;2.《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回复;3.《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4《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对供电部门信息公开的监管职能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不是被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依照鄂州市经信局对其作出的回复就认定被告及鄂州市经信局对供电公司的信息公开有监管职责;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载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鄂州市经信局投诉举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4与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鄂州市经信局门户网站,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辖区内所有供电企业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同时通过网站链接、开设专栏等方式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网站进行公开。2020年9月4日,鄂州市经信局向原告作出《回复》,对原告要求鄂州市经信局责令供电企业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投诉举报件作出了回复。原告认为该回复明显不当,因为原告是要求责令供电公司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以及公开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相关受电工程信息等内容,而回复中没有提及,属于行政不作为。于同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认定鄂州市经信局不具备监督国网鄂城区供电公司信息公开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规定,国家能源局在华中区域设置区域监管局,名称为国家能源局华中区域监管局;主要职责有监管电力调度交易,监督电力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等内容。依据上述规定,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系国家能源局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湖北省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职责。本案原告程文林要求鄂州市经信局履行对供电公司信息公开的监督义务不属于鄂州市经信局的法定职责,也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行政复议职责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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