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艳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赫,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菊,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艳河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艳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买卖合同》缔约双方的主要义务系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己逾两年,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完成了房屋价款的支付,而经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至今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既无法实现以变卖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真实目的,也无法实现《房屋买卖合同》所要达成的获取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以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己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解除条款,但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进行产权变更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己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无约定解除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及是否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影响本案裁决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许艳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返还价款359800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华润燃气公司(卖方甲方)与许艳河(买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华润燃气公司的房屋位于腾鳌镇颐水嘉德郡景小区22号楼1单元6楼2号,建筑面积108.35平方米房屋以总价款359800元转让给许艳河,合同约定,3、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甲方。4、交房方式:①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②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时间协助过户,就此乙方不会就过户问题追究甲方责任。5、双方责任义务:①乙方需按合同约定付款。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乙方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②甲方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手续。③鉴于该房屋系开发商抵顶给甲方的,乙方同意出现质量问题直接追究开发商责任,不会追究甲方责任。6、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华润燃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于许艳河,由于开发商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许艳河系承建华润燃气公司2016年所有小区的燃气工程的小包,经协商,华润燃气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许艳河与华润燃气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华润燃气公司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并配合许艳河办理产权手续,华润燃气公司已尽到义务积极敦促开发商办理产权手续,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款,故许艳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艳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许艳河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许艳河提交了2021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员工尚雪菊的通话录音、邹某、李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邹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款已由邹某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无法确定房屋能否过户及过户时间,邹某同意在解除合同后房款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录音真实,邹某是公司中标施工单位郑州华润燃气工程公司的分包商,邹某、李某等人购买公司房产,涉案房产购买人由其指定为许艳河,邹某的证言不完全属实,公司未承诺能及时办理房照,只能帮助配合办理房产转让,现办理不了房屋产权的责任不在公司。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提交了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381执01272号]、鞍山市明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房产明细(15房)、交付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具备处分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拟证明享有产权,可以办理过户不具有证明力,至今以物抵债合同已过四年半,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一定是因为不具备办证条件,本案立案至今,被上诉人无法给出明确过户时间或采取积极推进措施,体现的就是语言积极但没有行动,存在明显的迟延履行办理过户的主要债务,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具有可履行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判决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价款359800元及给付利息。经查,本案争议房屋系于2016年12月27日,经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鞍山市明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共计15户房产作价抵偿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及诉讼费等,并经人民法院交付被上诉人接收,据此,被上诉人有权处分案涉房产。此后,因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工程公司、邹某各方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问题,案涉房屋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流转,201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卖方甲方)与上诉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4、交房方式:①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②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时间协助过户,就此乙方不会就过户问题追究甲方责任。5、双方责任义务:②甲方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手续。③鉴于该房屋系开发商抵顶给甲方的,乙方同意出现质量问题直接追究开发商责任,不会追究甲方责任。”此后,被上诉人已将房屋钥匙交于上诉人,但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并非买卖房屋,上诉人明知该房屋是被上诉人顶账而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转让关系亦是因各方之间顶账而产生,双方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同意按上诉人要求时间协助过户,就此上诉人不会就过户问题追究被上诉人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协助办理过户,上诉人亦应知晓就过户一事可能会面临相应的问题,且涉案房产未确定最终不能办理过户,故对上诉人许艳河现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艳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上诉人许艳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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