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镇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筠,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然,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泽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镇鑫诉被告沈泽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镇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泽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074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开始生意往来,被告沈泽鑫向原告曾镇鑫购买纸板。截至2020年10月份,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8074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在《欠条》签名确认并将该《欠条》交原告存执。因被告已在2021年2月9日付还10000元,原告在《欠条》注明“2021年2月9日微信1万未减”。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为880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还拖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沈泽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向原告购买纸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2月9日原告出具“欠条”要求被告确认尚欠其货款98074元,被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付还原告货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上述“欠条”记载上“2021年2月9日微信1万未减”后,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74元,该款至今没有付还。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21年2月10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074元,该款至今没有付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原告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利率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泽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镇鑫货款88074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沈泽鑫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曾镇鑫已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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