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原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窦伟与被告(原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窦伟的起诉,于2020年12月28日受理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并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窦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2020)豫0804民初148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窦伟撤回起诉。本院对千业水泥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窦伟及千业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康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千业水泥公司无需支付窦伟经济补偿金112810元;2.千业水泥公司无需支付窦伟2020年3月工资3221.2元、4月工资3623.94元、5月工资4566.94元。事实与理由:原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千业水泥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千业水泥公司受煤炭行业经济形势持续低迷影响,以及水泥行业环境保护压力,又受到疫情的影响,资金周转困难,故千业水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因此,窦伟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原仲裁计算的支付项目金额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千业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窦伟辩称,1、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裁决书,需要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千业水泥公司的起诉已超期。2、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虽然均已向其支付完毕,但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即112810元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千业水泥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且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千业水泥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20年12月26日进行网络立案,2020年12月28日办理了书面立案手续并交纳了诉讼费。按照2020年12月28日计算亦不超期。窦伟质证后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千业水泥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千业水泥公司提交的窦伟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窦伟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2.92元;3、窦伟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表,用于证明窦伟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应发工资。因上述两组证据显示的金额不符,前者低于后者,因此,本院以窦伟提交的个人所得税APP上显示的金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即窦伟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4464.71元,月平均工资为4538.7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窦伟于1991年12月到焦作煤业(集团)电冶分公司上班,2006年12月到焦作煤业集团下属的千业水泥公司处工作。因千业水泥公司迟延发放工资,窦伟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与千业水泥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千业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20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窦伟与千业水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千业水泥公司支付窦伟经济补偿金112810元及支付2020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后窦伟及千业水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窦伟撤回了对千业水泥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千业水泥公司已向窦伟支付了2020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窦伟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4464.71元,月平均工资为453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千业水泥公司因迟延支付窦伟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窦伟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千业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千业水泥公司亦表示同意,仲裁确认千业水泥公司与窦伟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认定。
因窦伟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在2007年12月31日前窦伟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当时的《劳动法》及1995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计算,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2008年1月至2020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故窦伟的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为(12个月+12.5个月),结合窦伟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8.73元,即经济补偿金应为111198.89元。
因千业水泥公司已将窦伟2020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补发完毕,故千业水泥公司无需再向窦伟支付工资。
窦伟主张千业水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千业水泥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计算15日,为2020年12月26日;因2020年12月26日为法定休假日,顺延至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8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千业水泥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网络提交起诉材料,故千业水泥公司的起诉仍在法定期限内,对窦伟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窦伟与被告(原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窦伟经济补偿金111198.89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