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冉琎路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770590676K。

法定代表人:余祖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梁毅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977.54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并判令被告梁毅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1717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梁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梁毅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1145‰,逾期利率(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梁毅提供了借款80,000.00元,但梁毅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梁毅)向乙方(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白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梁毅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梁毅的申请向其放款80,000.00元,双方在《绥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再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145‰,同时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被告梁毅在《绥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梁毅自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977.54元。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梁毅《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绥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帐户流水对帐单》一份、《还款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因被告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毅签订的《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绥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梁毅的借款申请书,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毅发放贷款80,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梁毅在接受贷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均有约定,即被告梁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梁毅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977.54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以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1717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1,977.54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剩余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17175‰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由被告梁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文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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