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山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公司职工。
被告:李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克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与被告李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6,757.74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14.41元(5‰),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阜康市政府依法授权的从事公益性集中供热企业,被告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供暖。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1,121.13元。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1,878.87元。2017-2018年度的采暖费1,878.87元。2018-2019年度的采暖费1,878.87元,合计欠费7,872.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阜康市的正常供暖,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克军辩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采暖费,也不承担利息。
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劳务合同;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证实原告供热给被告,被告没有交清采暖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催被告交纳暖气费,给被告打电话被挂断,收费员用短信文字的形式发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表示这是2016年的事情,这都2020年才打电话,短信我没有看到。
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表示没看到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租户)采暖费催缴告知书打印件一份,证实租户拖欠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1,121.13元、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1,878.87元,没有交清。
经质证,被告表示这是租户李雪燕欠的采暖费,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房东。
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李克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实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暖气费由李雪燕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表示2016年、2017年租户拖欠采暖费,我们通知过租户和房东,租户没有交暖气费房东有义务催缴。
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系阜康市政府依法批准的集中供热企业,自2002年4月5日成立以来向阜康辖区供暖,被告所有的位于阜康市民族2号商业楼二层17号所属该公司的供热辖区。涉案房屋面积81.69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23元,每个采暖期应交纳采暖费1,878.87元。
2015-2016年度,被告交纳采暖费757.74元,尚欠1,121.13元;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被告均未交纳采暖费1,878.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供暖费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阜康市天池热力公司提供了催缴通知的照片,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阜康市天池热力公司催缴供暖费通知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另,供用热力合同属于持续履行合同,双方的供热关系是持续的,供热和交纳热费也是连续性的。现双方的供暖关系仍然一直在持续履行,且双方就用户给付采暖费的具体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亦充分考虑了供暖服务的持续性、公共性等特征,从维护公用事业利益角度支持了供暖单位的诉讼请求,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可随时向用户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李克军以诉讼时效抗辩不支付采暖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采暖期间拖欠的采暖费6,757.74元。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6,757.74元。
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1,114.41元。被告逾期支付采暖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计算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期间的损失共计1,011.95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采暖费的义务。被告抗辩期间的采暖费应该由租户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以向租户追偿其替代交付租赁期间产生的采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6,757.74元;
二、被告李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011.95元;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