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刘大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被告周春艳之夫。
被告:龙正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韩想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周中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春艳、刘大量、龙正凡、韩想云、周中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被告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量、龙正凡、韩想云、周中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春艳、刘大量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29万元,并按8.16‰的月利率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止的利息(2021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41166.18元,本息合计194066.18元);2、被告龙正凡、韩想云、周中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春艳于2018年6月13日以农场养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高崇山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龙正凡、韩想云、周中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原告审核后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周春艳发放了保证担保贷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8.16‰。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利息,现欠借款本金152900元及利息41166.18元(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艳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家庭情况比较困难,无偿还能力,请求展期两年。
被告刘大量、龙正凡、韩想云、周中勤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春艳于2018年6月13日以农场养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919%。被告刘大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认可,被告龙正凡、周中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限额为200000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韩想云于2018年8月10日在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签名处签字,承诺用其作为被告龙正凡共同担保人,对被告周春艳20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春艳于2019年6月10日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春艳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2900元及利息41166.18元(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未归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借款人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银行账号流水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春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春艳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春艳于2019年6月20日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尚欠借款本金152900元及利息41166.18元(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52900元及支付利息41166.18元(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量系被告周春艳之夫,承诺被告周春艳借款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大量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2900元及支付利息41166.18元(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正凡、周中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春艳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龙正凡、周中勤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正凡、周中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想云虽在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处签字,但在保证合同上未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想云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大量、龙正凡、韩想云、周中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春艳、刘大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2900元及支付利息41166.18元(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实欠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龙正凡、周中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周春艳、刘大量、龙正凡、周中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