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明学,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杨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姬明学与沈小龙、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明学、被告暨被告杨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姬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小龙、杨芳返还姬明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沈小龙、杨芳借姬明学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3%计算期内利息。沈小龙将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沈小龙、杨芳辩称,借款属实,无能力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沈小龙、杨芳经贠卫东担保向姬明学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月利率2.3%。姬明学以现金交付方式向沈小龙支付50000元。沈小龙按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姬明学与沈小龙、杨芳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沈小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姬明学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姬明学要求沈小龙、杨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小龙、杨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姬明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沈小龙、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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