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寒,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文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冠县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后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墨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水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现玲与被告王文才、冠县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寒,被告王文才、冠县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李现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23050元、护理费829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以上共计16878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14时4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马路上正常行驶,行驶至蒙阴县处,被被告王文才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撞倒在地,车牌号为鲁P×××××(鲁P×××××),造成原告脚趾坏死等多处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才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没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我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冠县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系涉案车辆登记单位,对该车辆并不实际管理经营,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四证排除拒赔免赔情形后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14时48分,王文才驾驶鲁P×××××(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蒙阴县兖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李现玲驾驶的临沂380645号“道易行”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现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王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玲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现玲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7366.68元,被告王文才垫付10000元。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李现玲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4月1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现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
被告王文才驾驶的鲁P×××××(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冠县万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检验合格至2021年10月,王文才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上述车辆主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赔偿。
关于原告李现玲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252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37366.68元,其他单据缴费人并非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但是可以根据其受伤前在城镇有工资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每天115.9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739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应为780元。关于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参照法医鉴定确定的90日,应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参与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情况,但是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每天115.9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958.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本院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王文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属于确需和必要支出,并且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无需支出费用的方式提供担保,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李现玲的损失,医疗费373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7395.5元、护理费695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3878.38元。
对于以上损失,先由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法医司法鉴定费由侵权人赔偿。被告王文才垫付的10000元,在相应抵顶赔偿数额后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现玲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现玲151358元;
二、被告王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玲2520元(未扣减垫付部分);
三、驳回原告李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1838元,由原告李现玲负担162元,被告王文才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