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德,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远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886318145。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广西扶绥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江诉被告广西远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林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德,被告远见公司、林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见公司与林辉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由林辉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张永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47元(以欠付工程款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9月21日暂计

本院查明

至2020年10月31日,以实际完全支付之日止);3.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8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与广西远见工贸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远见公司位于广西扶绥县空港经济区的宿舍楼第四、第五层及屋面层的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远见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该建设工程被迫于2019年5月份停工。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远见公司补充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382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林辉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4月17日,经双方代表结算,该建筑工程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229393元。2020年8月19日,林辉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欠条》一份,确认远见公司宿舍楼工程于2020年8月19日最后结算时共欠付张永江工程款130万元,林辉承诺于2020年9月2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张永江多次向林辉催款,林辉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工程清场协议、工程结算清单、欠工程款欠条、领款凭证、领(付)款凭证等多份证据为证。原告与远见公司及林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清场协议》《欠工程款欠条》等几份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二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林辉作为远见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以个人财产对该工程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应与远见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远见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工程款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价格计算,应以远见

公司委托咨询的广西建坤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表为准,即张永江所做的工程量总工程款应当是1566377.28元;2、远见公司已支付1288129.5元工程款;3、张永江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林辉辩称:同意远见公司的辩解意见,另外,林辉与远见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是否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远见公司提交自制的《办公综合楼4-5工程款明细表》,并附相关领(附)款凭证,拟证明远见公司已向张永江支付工程款1288129.5元;张永江对明细表中最后两项不予认可,但张永江认可收到了127万元工程款。该明细表后两项“2019年垫支8万元大红砖”、“2019未付38129.5元混凝土”,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张永江的自认,本院认定远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7万元。

2.张永江提交林辉的工行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张永江与远见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林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林辉多次向张永江转账工程款的记录,对张永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3.张永江提交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其除四、五楼的工程量外,增加工程部分经双方结算为397738元;远见公司、林辉认为当时结算时并未经过现场验收,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增加部分的结算单有远见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远见公司和张永江口头约定,由张

永江承建远见公司公司宿舍楼(四、五、屋面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远见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张永江于2019年5月停工退场。2019年5月31日,远见公司与张永江补签《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张永江,并约定如施工内容有变更,双方可协商后施工,最终以验收后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远见公司宿舍楼(四、五、屋面层)预算书331万为标准,下调10%后扣除挂靠费及税金7.5%,定最终合同价为28382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清场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含增加工程部分,甲方(林辉)委托王锦鹤于2020年4月25日前结算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四楼、五楼屋面层工程计算为831655元、增加部分的工程为397738元,合计1229393元。2020年8月14日,林辉向张永江出具《欠工程款欠条》,确认尚未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30万元,定于2020年9月20日前付清。远见公司先后向张永江支付了127万元工程款后,以结算的工程款与实际相差过大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张永江遂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明,本案起诉后,远见公司又向张永江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至此,共计支付工程款147万元。

经张永江申请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桂1421民初3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广西远见工贸有限公司、林辉价值1308547元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永江预付,并由此产生保险费13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远见公司与张远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由无资质的个人承建的

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明知张永江无建筑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合同,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客观上存在张永江为远见公司施工的事实,确实产生了工程款,故本案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要求以及结算方法等条款仍然有效,仍可参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远见公司申请、张永江同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对张永江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正德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于2021年6月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本工程能确定的造价为1316.346.92元。具体详见鉴定计算书。2、挡土墙、门卫室及二、三层增加的施工内容,因鉴定委托书明确不属于鉴定范围,且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故不含本次鉴定范围”。经本院组织质证,远见公司、林辉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张永江对该鉴定报告的最终结果有异议,认为应当按鉴定计算书中《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第7项工程造价=1568593.76元确认最终的工程造价,而不应当扣除第8、第9项费用。本院认为,正德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工程总价下调10%并扣除7.5%的税金,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316346.9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加工程部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增加工程以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字结算确认的397738元为准。综上,张永江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714084.92元(1316346.92元+397738元),扣除远见公司已经支付的147万元,远见公司仍应向张永江支付工程款244084.92元。关于利息,远见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工程

款应予2020年9月20日前付清,现其已逾期,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利息以244084.9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至付清欠款止。

第三,关于林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远见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林辉作为远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其履行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远见公司承担。张永江主张本案工程款大部分都是通过林辉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永江,从而认定林辉与远见公司财产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张永江主张林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张永江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308元,是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但由于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已超出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保险费654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广西远见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江支付工程款244084.92元及利息(利息以244084.9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至付清欠款止);

二、广西远见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江支付保险费654元;

三、驳回张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6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1847.12元,合计33423.12元,由张永江负担16711.56元,广西远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71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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