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康,高唐众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宪军与被告田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做牛产品生意。2018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油,当时约定1100元/吨,原告将28吨多化工油送到了被告的家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5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田雪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8张,被告田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经营牛产品生意,被告经营加工化工油。2018年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油,约定每吨1100元。原告将28吨多的化工油送至被告家中,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2018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2018年5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田雪玲欠原告孟宪军货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宪军要求被告田雪玲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田雪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孟宪军货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田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圣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