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反诉人:鸡西市北方新星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委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300100053355。

法定代表人:冯亚春,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2019年11月01日,本院收到鸡东县兴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2019年11月0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鸡西市北方新星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立即给付兴国公司垫付的采煤设备升井费10万元;二.并由新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人兴国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承包采煤工作面合同,采煤机是新星公司因承包采煤工作面自带到兴国煤矿进行生产作业用的。双方因承包采煤工作面合同发生纠纷,由(2017)黑0305民初176号调解书调解解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新星公司应自行取回采煤机等设备,后鸡西市城子河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兴国公司为配合法院执行,垫付了10万元的设备升井费使采煤机交付给执行法院,完成执行。该设备升井费用用新星公司一直未给付兴国公司,故兴国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是新星公司主张在强制执行期间的租赁费用,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鸡东县兴国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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