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经营场所:无锡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
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春林。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春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2671.0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期内利息为17007.76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6267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1700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2.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号9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于春林支付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律师费23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3日,其与于春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于春林向其借款995000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号902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贷款。自2016年3月13日起,于春林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连续逾期达3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其未向于春林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其主张以本案诉讼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作为提前收贷通知日,并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复利。
被告辩称
于春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于春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于春林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借款99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号9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8月13日至2029年8月13日;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确定;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于春林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3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于春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号902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均由于春林负担;于春林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于春林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向于春林发放了贷款995000元。2010年1月12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办理了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春林自2016年3月13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762671.08元及期内利息17007.76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于春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于春林公告送达诉状等诉讼材料。
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用23883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详细信息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于春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向于春林发放借款995000元,于春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于春林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62671.0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律师费,且有权就于春林抵押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未向于春林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同意以本案诉讼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作为提前收贷通知日,并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春林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62671.0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期内利息为17007.76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6267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1700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
二、于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23883元。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于春林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山语银城1号902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保全费4770、公告费600元,合计1713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于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分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