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申请人:谢春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代理人:谢建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被申请人谢春柳之弟。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云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谢春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张云英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张云英与被申请人谢春柳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谢春柳于2003年2月患精神分裂症曾一度治愈。2010年8月结婚后,受到强烈刺激,病情复发。经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呆、少语。被申请人谢春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谢春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云英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谢春柳不能正确陈述。

代理人谢建利称,申请人的陈述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春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402××××,系申请人张云英之女。被申请人谢春柳自于200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一度治愈。2010年8月结婚后病情复发,一度出走外地。2011年2月21日经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4日至3月21日因精神分裂症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意识清晰,交谈接触合作,对答较前切题,定向准确,未查及幻听、幻觉、妄想,情绪较前稳定,意志活动减退,生活较懒散,思维稍有贫乏,自知力部分”。医嘱建议坚持服药,加强情绪调节训练,定期复诊等。后被申请人一直在服药治疗。因病情一直未愈,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到洞口县石江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状况“被动接触,问话能答,基本切题,定向力可,情绪紧张,防备意识强,可查及幻听、被害妄想,情感反映不协调,思维松弛,社会功能下降,无自知力”。因被申请人谢春柳与其夫感情不和,长期居住在娘家,由申请人张云英照顾,且被申请人谢春柳目前辨认能力差,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申请人张云英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谢春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春柳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次住院治疗未愈,目前不能正确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生活需要人照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云英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谢春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云英为谢春柳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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