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某1,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柏某2,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甘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实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公交公司驾驶员。
被告: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金南街道乐芒村杉木寨100号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JLP427。
法定代表人:邹显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济雄,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UK832。
负责人:李锦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负责人:兰红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某1诉与被告杨实豪、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智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下称贵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柏某2、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被告杨实豪,被告智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济雄,被告贵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明,被告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某1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31592元×20年×10%=63184元、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38568元/年÷365天×45天=4755元、营养费50元/天×75日=375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5943.49元;二、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杨实豪驾驶贵J03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金山花园往贵定县西门坡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定县好医生门口挂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实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家属支付1954.49元。2019年6月2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一处十级,护理其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肇事车辆贵J0333**号车所有人为智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实豪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智成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杨实豪是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贵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超过部分由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承担。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双方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柏某1系贵定县沿山镇乐雍村王所庄村民,其于2016年9月1日起至今就读于贵定县第一小学(位于贵定县县城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2213.23元,其中智成公司垫付2500元,该医疗费发票由被告中心支公司持有。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9日到黔南州中医院复查,并于2019年3月8日在该院作“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954.49元。被告杨实豪驾驶的贵J0333**号车辆所有人为智成公司,该车在被告贵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实豪驾驶贵J0333**号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贵定县第一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被告智成公司提供的〈保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实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柏某1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实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与被告杨实豪的违法行为相当,且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杨实豪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其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智慧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医疗费1954.4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对该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365天×45天=4755元、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柏某1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2016年9月1日起就读于贵定县第一小学,并在县城居住生活至今,故其残疾赔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及鉴定地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一般消费水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柏某1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其身心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柏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443.49元,由于被告杨实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被告贵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贵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贵定支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1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四角九分(¥82443.49);
二、驳回原告柏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