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马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李士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2204。(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安宇,局长。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
法定代表人:赵祯桢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园园,女,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熊灿德与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李士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被告李士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圆圆、李雄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位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0040.76元,并向原告支付以790040.7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至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李士明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李士明将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大方县马场镇沙田至林场小学、新迎至大石及共丰至大石农村水泥路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浆砌片石护肩墙、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浆砌片石水沟、C20混凝土路肩、15公分级配碎石、18公分C30混凝土路面及C25钢筋混凝土护栏转包给原告实施。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公里60万元,约定付款时间根据项目进度付60%,项目结算验收合格后付95%,剩余5%为保证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全部验收完毕,经被告李士明与原告验收结算总价款为3147097.05元。被告李士明至今为止总共支付了原告1650000.00元工程款,除去水泥1222吨×380元/吨=464360.00元、钢筋9吨×2400元/吨=21600.00元、审计扣除的残缺部分94550.29元、税费166796.00元,被告李士明尚欠原告工程款749790.76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垫付了其技术人员房租费1800.00元、技术人员生活费215天×30天=6450.00元,为被告运钢模板垫付的运费1200.00元、上钢模板的小工费4人×200元=800.00元,为被告垫付的挖掘机租金30000.00元,以上总计40250.00元。被告李士明总计欠原告790040.76元。原告认为,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二被告在工程验收完成后没有将工程价款全部付清,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790040.76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李士明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7年9月12日,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大方县马场镇沙田至林场小学、新迎至大石及共丰至大石三条农村水泥路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浆砌片石护肩墙、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浆砌片石水沟、C20混凝土路肩、15公分级配碎石、18公分C30混凝土路面及C25钢筋混凝土护栏转包给原告实施。该三条路已经完工并通过审计验收,经我与原告结算,案涉三条路共计价款:3017962.50元,原告在我处领取现金174万元、我代付水泥款629330.00元(1222吨,单价515.00元/吨)、代开发票税费159951.00元、原告使用我的钢筋价款47000.00元、案涉三条路审计减少94550.29元(其中:新迎至大石50682.92元、沙田到林场小学39916.05元、共丰至大石3951.32元)、审计时开支费用40000.00元、质量保证金150898.00元、质量问题罚款5000.00元,减除以上款项后,仅欠原告150000.00元,待我全部结算后就支付给原告。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作为毕节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总承包。2017年6月18日,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份,约定由奥尔特公司负责沙田至林场、新迎到大石、共丰至大石3条通村水泥路工程,合同规定,不允许将工程进行转包、分包或以任何形式交由第三人完成,我方及东萌公司对奥尔特公司与李士明将工程转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并不知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奥尔特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一切法律责任。申请追加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到庭,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是毕节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总承包。2017年,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毕节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大方县共丰至大石、新迎至大石、沙田至林场小学通村水泥路工程路基、路面、涵洞、附属工程分包给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以时任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明为现场负责人。2017年8月23日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士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2日,被告李士明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李士明将毕节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大方县共丰至大石、新迎至大石、沙田至林场小学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以图纸设计工程量清单要求为准以每公里含税费陆拾万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浆砌片石护肩墙、浆砌片石挡土墙、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浆砌片石水沟、C20混凝土路肩、15㎝级配碎石、18㎝C30混凝土路面(包括切缝、压纹)及C25钢筋混凝土护栏。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公司要求每三个月为一个季度付款一次,按项目部现场技术员开具工程结算单为准,付款60%为进度款。最后结算的工程款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90%,其余5%以作保证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明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施工数量4.667㎞,单价60万/㎞,计价款2800000.02元,增加路面破损后补工程量235.75㎡,单价57元/㎡,计价款13437.75元,变更挡墙工程量898.26M3,单价228元/M3,计价款204803.28元,塌方清理价款120000.00元,土石方换填价款8856.00元,扣除路面扣缺方工程量1721.8㎡,单价75.00元/㎡,计价款129135.00元,总计工程价款3017962.0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李士明为原告提供钢筋9吨,为原告找第三方供水泥1222吨,垫付税费159951.00166796.00元,扣质保金150898.00159951.00元。被告李士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4万元。2019年12月11日进行审计,原告施工的新迎至大石项目扣减金额50682.92元,沙田到林场小学工程扣减39916.05元,共丰至大石项目扣减3951.32元,共计审计扣减94550.29元,李士明认为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工程结算时已扣不能重复扣减,且结算扣减量已超过审计扣减量,应将多扣部分补足。原告提出为李士明垫付房租1800.00元、挖机费用30000.00元、钢模板运费1200.00元,被告李士明认为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并主张钢筋单价按公司调拔价4960.00元/吨、水泥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515.00元/吨计算,原告认为水泥单价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当时的市场价380.00元/吨计价,钢筋应按2400.00元/吨计价,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称除扣下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李士明没有提出异议。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全部验收完毕。另查明,被告李士明提供的水泥为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系纳雍伟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其中PC325R水泥含税出厂价为379.30元/吨,PO425水泥含税出厂价为419.54元/吨,经销单价为PC325R水泥400.00元/吨,PO425水泥单价为450.00元/吨,从产地到大方县马场镇运费40.00元/吨,运至原告施工工地增加运费10.00元-20.00元/吨,下车费10.00元/吨,赊欠货款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增加20.00元/吨,赊欠货款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增加30元/吨。被告李士明认可被告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除扣下的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余工程已向其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书》《收款收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结算单》《材料结算单》《钢筋进场及领用登记台帐》《购销合同》《水泥销售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为:1.对李士明提供的水泥价格如何认定;2.钢筋单价按何种价格计价;3.审计扣减金额94550.29元是否包含在工程结算扣减的129135.00元中,其扣减量应以何计算;3.原告支付的房租1800.00元、挖机租金30000.00元、钢模板运输费1200.00元及上车费800.00元应由谁承担;4.验收支付费用4万元是否属实,由谁承担;5.原告与李士明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士明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由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毕节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大方县共丰至大石、新迎至大石、沙田至林场小学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对工程的非法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合同无效,原告对工程实际实施,因此原告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士明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对总实施里程价款、增加、变更工程价款以及路面缺方扣除进行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额3017962.05元确定,被告李士明支付的1740000.00元、垫付税费、扣质量保证金以及原告使用材料的价款应从中扣除,其中税费159951.00150898.00元、质量保证金150898.00159951.00元,当事人已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使用被告李士明的钢筋9吨,被告李士明提供该批钢筋综合调拔价标准4960.00元/吨,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以该单价计算价款为44640.00元;原告使用被告李士明提供的水泥1222吨,双方在事前没有对价格进行约定,被告李士明主张水泥是第三方垫资,应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515.00元/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水泥计价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价格,而当时的水泥价仅为380.00元/吨,应以市场价格计算。由于双方对水泥到货单价没有约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本院查明被告李士明提供的水泥为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系纳雍伟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销,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PC325R水泥含税出厂价为379.30元/吨,PO425水泥含税出厂价为419.54元/吨,经销单价为PC325R水泥400.00元/吨,PO425水泥单价为450.00元/吨,从产地到大方县马场镇运费40.00元/吨,运至原告施工工地增加运费10.00元-20.00元/吨,下车费10.00元/吨,赊欠货款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增加20.00元/吨,赊欠货款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增加30元/吨,根据当时的价格及运输市场情况,结合赊欠的时间长短,本院酌情确定水泥价格按490.00元/吨计算为59878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尚有323693.05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士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其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李士明履行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李士明对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323693.05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欠付工程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可按原告主张的验收完成后的2020年5月1日开始计息。
原告主张代被告李士明付房租费1800.00元、技术人员生活费6450.00元、运钢模板运费1200.00元、上钢模板小工费800.00元、挖机租金30000.00元,原告对该主张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李士明承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士明提出审计时支付费用40000.00元、原告施工不规范被罚款5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从未付款中扣除的主张,被告李士明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李士明没有提供审计时支付费用凭证和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原告施工不规范受处罚缴纳罚款的票据,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士明签订合同,原告是向被告李士明交付工作成果,对被告李士明负责,而由被告李士明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结算中扣除路面缺方工程量1721.8㎡,单价75.00元/㎡,计价款129135.00元,原告对此扣减已表示认可,因此,该工程的审计减少的后果只能对李士明产生作用,对原告工程量减少部分应以审计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在审计中扣减的部分含有被告李士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施工内容之外的部分,且被告李士明与原告的结算中已扣除工程不足量的部分,对被告李士明要求从双方结算额中再扣除案涉三条路的审减94550.2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基本事实已能查清,且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三条路除质保金外,结算款4817095.44元已支付完毕,被告李士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追加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奥尔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灿德工程款323693.05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50.20元,由原告熊灿德负担1950.00元,被告李士明负担39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