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黔正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下威清路威清路商办楼1单元1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142940645。
法定代表人:郑英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模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黔正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正达公司)与被告金模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黔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与被告金模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黔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使用产生租赁费23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余款8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2017年10月30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模伦辩称,我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我确实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在2017年10月份原告撤除塔机时,发生事故,我帮原告垫付了16000元的吊装费,另外在2017年12月14日我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公司的罗明,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扣减。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原告执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对账单和结算协议原件。拟证实甲方林州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黔正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结算,甲方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乙方塔机使用,期间租赁费为人民币230000元,已支付乙方15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乙方。甲方负责人金模伦、乙方负责人曾祥签字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欠贵州黔正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此条!身份证号码:5227291984××××××××.欠款人:金模伦.2017.10.1”。拟证实被告金模伦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金模伦出示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收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金总塔吊租赁费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罗明.2017.12.14”。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金模伦系长顺县摆所镇营盘村居民,曾于2016年7月在贵阳市花溪区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原告黔正达公司塔机使用。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金模伦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贵州黔正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此条!身份证号码:5227291984××××××××.欠款人:金模伦.2017.10.1”。
出具欠条后,原告黔正达公司在撤除塔机时,被告金模伦垫付撤除费用18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金模伦支付原告公司罗明5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以支付。202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出示质证的欠条、收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黔正达公司与被告金模伦经协商达成口头塔机租赁协议,原告将塔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协议届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赁费。庭审查明,原告认可在撤除塔机时扣减撤除费用1800元,另外2017年12月14日已支付5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为282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主张撤除塔机时发生事故其已垫付费用16000元,原告仅认可撤除费用1800元,对垫付的事故费用不予认可,而被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出示质证的结算协议并未加盖原告印章,依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亦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模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正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人民币282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正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黔正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金模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开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