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居住河北省定州市。2021年3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1明知同向梁江伟(未抓获)在境外进行非法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QQ接收梁江伟及其同伙指令,使用本人银行卡为梁江伟支付结算非法资金,并积极联络他人提供银行卡为梁江伟支付结算非法资金,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并租用他人微信供梁江伟使用。
被告人黄某1使用其本人及黄某2、逯某、王某、张某、李飞飞等12人银行卡40张,收入资金共计9724582元,将汇入以上账户的资金直接转账至指定账户,或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入指定微信或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为梁江伟等支付结算资金共计9710532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1供述,证人黄某3、黄某2、逯某、骆某、王某、张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诈平台止付冻结截图、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网络数据聊天摘要,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二、扣押并移送本院的手机2部,属作案工具,依法收缴,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