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济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季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济源与被告季海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济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季海峰给付汤济源人工费93048元;2.要求季海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季海峰将承包的鸡东县鸡东镇金三角车库工程分 包给汤济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圈梁、砌墙、屋顶混凝土、地面垫层等,施工费为每平方米170元至190元不等。汤济源自2016年7月开始施工,至10月末竣工,施工费累计242048元,季海峰分两次给付汤济源合计152000元,余款90048元未给付。2017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季海峰为汤济源出具《金三角车库人工费》明细表一份,写明总欠90048元,另2个天桥保温板尚欠3000元,共总欠93048元,季海峰亲笔在该明细表上签名。上述欠款经汤济源多次索要,季海峰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汤济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季海峰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汤济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5月24日《金三角车库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季海峰拖欠汤济源金三角车库人工费9304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电话录音一份,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通话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季海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26日《收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汤济源收到金三角工地人工工资5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季海峰将其承包的鸡东县鸡东镇金三角车库工程分包给汤济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打圈梁、砌砖、木工、瓦工、小工、打垫层、钢筋工、打混凝土。汤济源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2017年5月24日,承包人季海峰向汤济源出具《金三角车库人 工费》明细表一份,载明欠汤济源等人人工费共计90048元、2个天桥保温板尚欠3000元,共总欠93048元。该笔欠款经汤济源多次索要,季海峰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汤济源收到金三角工地人工工资58000元,该人工工资是汤济源施工的金三角大厦前后楼的其他工程,不是本案争议的金三角车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季海峰将金三角车库人工部分分包给汤济源施工是事实,季海峰拖欠汤济源金三角车库人工费93048元也是事实,有2017年5月24日《金三角车库人工费》明细表予以证实。季海峰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收据》,从时间上看,该《收据》是在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4日结算前形成的,无法证实是给付汤济源金三角车库的人工费;从施工项目上看,该《收据》载明的施工项目与《金三角车库人工费》明细表载明的施工项目不一致,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季海峰主张的已给付汤济源金三角车库人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汤济源要求季海峰给付人工费930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季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汤济源金三角车库人工费93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季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焦 璇 书 记 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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