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立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系原告胡立宏之女。

被告:董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立宏诉被告董新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新强立即向胡立宏退还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董新强承担。事实与理由:胡立宏与董新强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胡立宏投资200000元,可占有“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额纯利润百分之一股份收益分红,公司亏损和风险及债务都由董新强一方承担。还约定胡立宏可以自由退出百分之一受益分红股,但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董新强递交申请,经董新强同意认可后,董新强即退还胡立宏存入金额200000元,终止合作协议。胡立宏于2020年1月22日吩咐其妻沈xx将投资款200000元转入董新强指定账户,履行了协议义务。该协议涉及的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正式以“黄山市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注册设立。2020年5月20日黄山xx酒店正式营业,后酒店因董新强缺乏管理经营经验,于2020年10月便开始经营困难,12月正式停止营业。胡立宏于2020年9月7日便向董新强提出退出申请,董新强也同意退还,但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为此,胡立宏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董新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董新强(甲方)与胡立宏(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只需存入金额200000元整,就可以占有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额纯利润百分之一股份受益分红,假如本公司有亏损和风险及债务都由甲方承担负责与乙方毫无关系;乙方也可以自由退出百分之一受益分红股,但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递交申请,经甲方同意认可的条件下,乙方才可以退出百分之一受益分红股,甲方将退还给乙方存入金额200000元整,终止合作协议;本协议签订生效后,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赠送于乙方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费等事项。2020年1月22日,胡立宏通过妻子沈xx向董新强转账200000元。董新强于2020年4月29日成立黄山xx酒店有限公司。胡立宏于2020年9月7日向董新强提出归还投资款,董新强予以同意。因董新强至今未归还投资款,胡立宏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黄山xx溜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业照片、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立宏与董新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立宏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董新强支付投资款200000元且提前一个月向董新强申请退出投资款200000元并征得董新强同意,董新强理应在胡立宏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归还投资款,但其至今仍未退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胡立宏要求董新强归还投资款20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胡立宏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立宏投资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胡立宏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投资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董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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