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诉讼代理人邓昌友,新宁县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小妹,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先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立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昌友,被告人李小妹及其辩护人邓先虎、诉讼代理人康良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立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李小妹及其丈夫杨立粮手持凶器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门前闹事,并将前来制止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请求判令李小妹、杨立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5806.57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128.5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妹与被害人周某均系新宁县清江乡茶山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20年4月4日,因连日降雨,被告人李小妹家的厨房及围墙周边出现水涝。由于积水处原有的地下排水涵管被堵,李小妹便打算在积水处的路面上开挖一条简易排水沟用于排水。12时许,被害人周某及其母亲张某、女儿杨某发现后认为会影响其一家通行,遂采取辱骂、掷石块的方式阻止李小妹开挖排水沟,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尔后,周某的右手被李小妹用锄头打伤,杨某在与李小妹丈夫杨立粮争抢木棒过程中其右面部受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又以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的损伤并非被告人李小妹的行为所致,故杨某不符合对被告人李小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的法定条件。杨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对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肖 娟 人民陪审员  邓昌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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